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美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观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曹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实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罗某某诉请加班工资差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妥;对罗某某提出的因实美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而造成其损失的赔付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
罗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从山 审判员 余晓敏 审判员 王建明
书记员: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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