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观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曹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94.58元,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2、补缴养老保险费10385.91元(3994.58元/月×20%×13个月);3、支付周六、周日双倍加班工资差额11314.28元【120元/日÷(8+6)小时×12小时×110天】;4、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1645.71元【120元/日÷(8+6)小时×2×8】;5、支付工伤住院5天工资600元及绩效工资300元;6、提供原告一年零一个月的考勤记录;7、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2000元;8、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误工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中旬,我到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应聘氧化车间机修工,当时明确告知公司主要负责人徐教业经理(全权负责机修事务)不去挤压车间、老厂车间,经同意后,我被安排在氧化车间工作。一个月的试用期期满后,机修车间主任王宏法和我谈定工资是120元/日加每月300-400元考核绩效工资和每月50元全勤奖。我在氧化车间的工作时间是12小时/日、一个星期一倒班、双休日无休息、法定节假日也无休息,甚至十一国庆节因事请一天假都不批准。尽管如此,我还是尽职尽责的工作,直到2015年4月14日,王宏法强行要将我调到挤压车间,我坚决不同意,原因有三:1、挤压车间高温,我体质不适应高温环境下作业;2、技术上我完全不能胜任;3、挤压车间劳动强度比氧化车间高。被告强行改变劳动者工作岗位及地点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逼迫劳动者辞职。无奈之下,我遂于2015年4月16日以此为由提出了辞职。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另在2014年6月,我在氧化车间修理固化炉设备时,铁渣溅入右眼,造成眼角膜受伤,后去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从6月16日起共住院5天,而被告却扣除我6月份工资600元及本月绩效奖300-400元。现因对仲裁机关的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诸法院。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流水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二、罗某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注册情况。
证据四、辞职书。拟证明原告辞职原因。
证据五、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工伤住院天数、治疗情况。
证据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作时间。
证据七、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有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
证据八、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的内容。
证据九、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离职申请书中写明的离职原因是不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回家自谋发展,并非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只是复印件,且原告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实行的工作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其加班证据而拒不提交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0385.91元的诉讼请求,系因社会保险征收缴纳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自己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误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罗某某周六、周日双倍加班工资差额11314.28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1645.71元、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工资6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059.9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书记员:刘元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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