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智某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许军波
杨某某
原告罗智某,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建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谢进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军波。
被告杨某某,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许军波。
原告罗智某与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智某诉称,原告从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买车,冀A×××××号
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
2014年3月1日,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职员杨某某驾驶原告冀A×××××号
小型轿车,查验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
灵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记载:2014年3月1日14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A×××××号
轿车沿05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路段,通过弯道时,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轿车失控,驶出公路,撞于公路北侧的碎石堆上,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
肇事后,杨某某弃车逃逸,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额为19950元。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智某在法定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2075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
3、询问笔录三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4、价格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鉴定费数额。
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车辆。
2、交易明细十三份,证实原告付款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驾驶原告车辆检查车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智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750元。
二、驳回原告罗智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驾驶原告车辆检查车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智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750元。
二、驳回原告罗智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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