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王延君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延君。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王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龙、第三人王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经通过第三人王延君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应视为无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经通过第三人王延君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应视为无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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