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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龙,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14643163K。
负责人:万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龙、被上诉人荆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某与荆门供电公司是否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供用电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其不仅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同时还要受到电力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订立供用电合同和履行供用电合同两个方面。关于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特殊性方面,主要包括强制缔约、对价格条款的控制,在缔约过程中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清楚表明,订立供用电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的程序。供用电合同虽然具有特殊性,但该种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类型,其本身仍然要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而不能仅凭事实行为本身就成为合同,故不能以事实合同来解释供用电合同的性质。因此,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供用电手续。本案中,荆门市东宝区民主街66号的用电申请人是张明朗,并按法定程序办理了相关的供用电手续,张明朗与荆门供电公司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张明朗将房屋出租给罗某某后,由罗某某直接交纳电费,但并未办理变更罗某某为用电人的手续,荆门供电公司向罗某某开具的电费发票记载的用电人户名仍为“张明朗”,也表明双方未达成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合意,故,罗某某实际使用电力和直接交纳电费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与荆门供电公司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依据。案外人张明朗与荆门供电公司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张明朗作为用电人向荆门供电公司申请用电销户,荆门供电公司据此停止供电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罗某某要求荆门供电公司赔偿停电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如用电人张明朗申请销户停电对罗某某造成损失,罗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由其估算,依据不足。对于罗某某要求荆门供电公司退还电费3081.3元的诉讼请求,因电费是罗某某交纳,罗某某要求退还其预交的结余电费3081.3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荆门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罗某某结余电费3081.3元;二、驳回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8.5元,由罗某某负担1000元,荆门供电公司负担38.5元。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 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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