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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赵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罗某
罗朕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1959年8月17日,市民。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1965年11月8日,农民。
被告罗某,农民。
被告罗朕,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罗某、罗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薛明山、被告赵某某、罗某及其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其弟罗小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矿山正式经营及原告投资已做原始股份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应视为借款合同,因罗小祥死亡,原告主张债务由被告赵某某偿还,因该债务系被告赵某某与罗小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作为罗小祥继承人应在继承罗小祥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945558元。
二、被告罗某、罗朕在继承罗小祥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4元,减半收取1518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其弟罗小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矿山正式经营及原告投资已做原始股份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应视为借款合同,因罗小祥死亡,原告主张债务由被告赵某某偿还,因该债务系被告赵某某与罗小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作为罗小祥继承人应在继承罗小祥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945558元。
二、被告罗某、罗朕在继承罗小祥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4元,减半收取15182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龙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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