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某某。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王某、刘某某、孟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政府西处向右转弯时,与罗秀华驾驶小型电瓶三轮车驮带罗树仁由东向西行驶后向左转弯时相撞,致罗树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05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罗秀华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小型电瓶三轮车乘车人罗树仁无责任。事后,罗树仁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两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侧小脑区、左侧颞枕区、右侧枕叶区脑软化灶、脑萎缩、脑白质变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左侧蝶窦窦腔积液、颌面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鼻梁部皮肤挫裂伤、主动脉、冠状动脉钙化、双侧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膜腔积液、上下唇粘膜挫裂伤、口内多发牙外伤等,罗树仁住院21天。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看护,加强饮食,如进食困难下胃管鼻饲,加强营养,加强翻身,防止静脉血栓形成,1个月后复诊,如颅内硬膜下积液逐渐增多或出血需住院治疗,休养半年,加强功能锻炼,家人陪护,避免坠床,有不适应症状随时来院就诊。2016年7月7日,罗树仁被送往开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再发脑梗死(左侧额颞叶,右侧顶叶、半卵圆中心)、肺炎、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脑梗死后遗症、应激性溃疡等,罗树仁住院14天。开滦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罗树仁既往“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病史10余年;“脑梗死”病史7年余。罗树仁共支出医疗费82377.55元(已扣除已报销医疗费18355.85元),另被告刘某某为罗树仁垫付医疗费1300元。2017年7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1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罗树仁所患的颅脑外伤严重,外伤后其颅脑损伤的并发症、后遗症病情逐渐加重和凸显,因此,外伤后的病情加重和凸显,与2016年5月27日的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罗树仁所患颅脑外伤,以及颅脑损伤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外伤参与度为56%~95%。(三)由于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未见被鉴定人罗树仁的死亡原因诊断,亦未见尸体解剖的病理检查所见,因此鉴定机构无法就被鉴定人罗树仁的颅脑外伤与死亡原因的损伤参与度;死亡原因中所占比例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分析意见,罗某某等人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王某为冀BXXXXX号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孟某某为冀B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为该车辆被保险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另查明,罗树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0月20日死亡,受伤去世时罗树仁已年逾75周岁,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人民医院、开滦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罗秀华驾驶电瓶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罗秀华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应为50%。原告罗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5年为1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5000元,丧葬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4元,火化费3485元,护理费,结合罗树仁的实际伤情和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120天为11181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医疗费83677.55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35天(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1400元,营养费,结合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按40元/天本院依法酌情支持90天为36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9030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2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并参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等人170307.55元乘以50%的基础上再乘以80%为68123.02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88123.02元。原告罗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6204元、火化费3485元、护理费11181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836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9030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66823.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3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担负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担负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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