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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刘建武
罗某某
彭春梅
黄保军(湖北大冶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春梅(系罗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刘建武,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梅、黄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大冶市陈贵镇上罗村上罗湾村民刘及时将自己旧房拆除后,在原基础上新建房屋。7月8日,刘及时邀请罗某某帮忙。当天上午9时许,罗某某在房屋二楼平台倒混凝土时,不慎接触到房屋墙角上方属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栖43上罗线跑马场支线10千伏高压线,导致罗某某被电击伤。罗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转至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电击伤全身多处15%Ⅱ°-Ⅲ°。住院期间,该院对罗某某分别行“颈部、左足2%创面扩创自体皮移植、左足第2、3趾截除、第1趾固定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手术操作,医嘱:Ⅰ级护理,留陪1人。60天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隔日一次;2、愈合创面综合防疤治疗;3、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加强营养。罗某某住院和门诊共花医疗费用60,043元。同年10月11日,罗某某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罗某某电击伤致左足1、2、3趾截肢,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烧伤疤痕,轻度颜面色素沉着,色素脱失,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罗某某伤后休息8个月或以医院病情证明书休息时间为准;3、罗某某后续门诊复查、对症及换药治疗费用2,500元或以治疗医院实际费用据实结算。罗某某花鉴定费用1,900元。11月21日,受罗某某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出具鄂假鉴字(2011)第1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1、国产硅胶补缺垫,目前售价2,600元,春秋季、冬季矫形鞋,目前售价是420元、520元;2、补缺垫、矫形鞋的使用年限为1年;3、每次装配硅胶垫的时间是10天左右;4、补缺垫、矫形鞋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罗某某花鉴定费用1,500元。
另认定,罗某某与其妻子彭春梅共同扶养未成年子女两人。其中,女儿罗男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罗梦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罗某某被电击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事故高压线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排查、消除的义务。罗某某等人在高压电线下施工时,大冶供电公司应当巡查并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未能有效阻止,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可能会发生危险,而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被电击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罗某某的损失,应依事实及法律规定计算,经核定为:医疗费60,043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6,65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9.80元,合计157,358.80元。罗某某受伤害的结果,是多方原因造成,大冶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罗某某因大冶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损害,现罗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经计算,大冶供电公司应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6,415.28元。罗某某要求大冶供电公司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大冶供电公司应赔偿罗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6,41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及时建房时邀请罗某某帮忙,未支付报酬,刘及时与罗某某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罗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罗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帮工人刘及时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诉权的选择。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因接触高压线路而受伤,大冶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出事的高压线路与刘及时的房屋之间的现状均是历史存在,刘及时2011年是对其房屋进行改造,并非新建。大冶供电公司作为出事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罗某某等人在高压线路下施工时,大冶供电公司应当巡查并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而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其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在刘及时建房之前,且该供电设施的安装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罗某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可能发生危险,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大冶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罗某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只减轻不免除其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及时建房时邀请罗某某帮忙,未支付报酬,刘及时与罗某某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罗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罗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帮工人刘及时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诉权的选择。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因接触高压线路而受伤,大冶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出事的高压线路与刘及时的房屋之间的现状均是历史存在,刘及时2011年是对其房屋进行改造,并非新建。大冶供电公司作为出事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罗某某等人在高压线路下施工时,大冶供电公司应当巡查并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而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其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在刘及时建房之前,且该供电设施的安装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罗某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可能发生危险,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大冶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罗某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只减轻不免除其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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