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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焰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焰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第三人: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原审第三人:皮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焰火及原审第三人徐斌、陈斌、皮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罗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到王焰火人民币150万元。在借条下方还写明:62×××10、徐斌、工行嘉鱼支行营业室。当天,王焰火通过自己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至第三人徐斌账户(62×××10)。余下500000元第二天由第三人陈斌的岳母曾雪梅出面找王焰火的妻子曾雪连(系曾雪梅妹妹)筹集,曾雪梅收到曾雪连的500000元后交给第三人陈斌,通过何格帐户汇入徐斌账户。同年9月8日,第三人陈斌发短信给罗某某,称:要搞50万元,只要一个月就可以还原了,很急要。罗某某于当月10日和12日分别将100000元和400000元汇款至第三人皮亚娟账户,9月12日,400000元从第三人皮亚娟的账户汇款至王焰火账户。同年10月20日,罗某某收到第三人陈斌提供的王焰火的银行账户后,汇款75000元给王焰火作为借款利息。
2014年11月5日,罗某某、第三人陈斌及案外人张华宁三人当面,陈斌向罗某某出具了一张2014年7月28日陈斌出具给张华宁的借条,借条写明:借到张华宁人民币100万元。经过三人商议,陈斌在借条下方注明:我承诺用借给罗某某的100万元保证金用于还款给张华宁。罗某某在担保见证人一栏签名。
另查明,第三人徐斌是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嘉鱼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建设嘉鱼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该项目的施工以招投标方式进行,第三人陈斌以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报名,王焰火借出的1500000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进入第三人徐斌账户,但在报名表中载明罗某某为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罗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王焰火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200000元,同年2月5日和3月17日分别还款20000元和30000元,同年9月14日、11月20日、12月21日分别还款50000元、50000元和250000元,共计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焰火与罗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罗某某出具借条写明向王焰火借款,并且写明将款项汇入第三人徐斌账户,王焰火先后将共计1500000元汇入徐斌账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焰火已履行出借义务,罗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罗某某辩称是向第三人陈斌借款,而不是向王焰火借款,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罗某某向第三人皮亚娟付款100000元能否抵减其所欠王焰火的借款?罗某某向第三人皮亚娟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付给王焰火,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陈斌发短信给罗某某是受王焰火委托催讨借款,罗某某向第三人皮亚娟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的行为不能产生其向王焰火还款的法律效力,本案应认定罗某某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100000元,利息为75000元。三、罗某某所欠王焰火本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应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由于双方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从王焰火向罗某某催告后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罗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经催告偿还了第一笔债务400000元,可以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应计利息共计140081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1月20日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月5日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3月7日以本金7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9月14日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11月20日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12月21日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5000元,另外还需支付利息65081元。四、第三人徐斌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王焰火与罗某某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王焰火与第三人徐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焰火诉请第三人徐斌承担还款义务,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所欠王焰火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5081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罗某某向王焰火给付2017年7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焰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徐庆
审判员 沈娟
审判员 胡应文

书记员: 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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