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被告:宜昌市友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磨盘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友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友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因未交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赔偿经济损失1848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00元;3、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4、支付拖欠工资127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200元;6、交纳社会保险费10012.80元;7、交纳公积金3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20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4月期间,原告通过网络方式到被告处入职工作。2016年4月19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期限一年(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工作内容为从事下料工作;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形式。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经被告考勤表及电子考勤记录记载,原告在2016年7月、8月、9月,分别只实际上班18.5天、11.5天、3.5天。2016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月,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7年2月27日,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宜猇劳人仲案字第1号、第2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并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班考勤表、(2017)宜猇劳人仲案字第1号、第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社会保险的办理或补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问题。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告诉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工资1270元,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连续三个月分别只实际出勤18.5天、11.5天、3.5天,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种情形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关于交纳公积金问题。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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