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鄂E×××××摩托车行至红花××镇××山大道小学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177.42元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7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垫付治疗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前,原告罗某某在宜昌市煤气建筑安装公司上班,从事建筑安装、维修工作,并从2006年3月开始,办理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统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325.12元;2、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14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自己应承担责任部分外,应由两被告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原告罗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关于原告罗某某未提供2015年劳动合同,赔偿依据不充分的质证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罗某某提供了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仍在该公司上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罗某某还提供了单位职工参保的证据,因而原告罗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罗某某未提供具体工资标准,误工损失可以比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已与原告罗某某协商的是500元、打字复印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按原告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关于手机损失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失过高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原告其他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罗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7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5.误工费14413.71元(41754元÷365天×126天)、6.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天×90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160元、10.鉴定费1400元、11.打字复印费50元、12.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81408.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9958.13元,不足部分14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5元(1450元×30%)、由原告罗某某自负1015元(1450元×70%)。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79393.13元、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罗某某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罗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张原鹏
书记员: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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