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于2019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曲立鑫、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7%计,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55万为基数,按月息2%计,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自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8年5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回之前的借条原件,新借条载明被告刘某因生活及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息1.67%计算,并承诺于每月月底前归还利息,如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月利率2.18%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以转账方式将5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杜某某以还款的实际行为表示追认,刘某的借款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2018年5月19日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收条,但当日刘某并未收到借款,当时刘某有借款意向,原告也同意出借款项,故刘某出具借条和收条,但原告并未交付借条所载款项。2016年12月20日,刘某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55万元,该款并非是借款,而是采购款,是原告要求刘某购买东西,刘某收到款项后,并未购买,确认该款应当归还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刘某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10万元,该10万元就是对55万元采购款的返还,剩余45万元同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和刘某于2018年10月9日离婚。被告杜某某收到诉讼材料后,曾向刘某进行核实,刘某告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从原告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条并非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由于刘某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刘某擅自用杜某某的银行卡于2018年8月20日给原告汇款1,700元,该汇款行为杜某某并不知情。即便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也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16年12月20日,原告罗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账户转入55万元。2018年5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罗某某借款5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7%计算,每月月底前归还借款利息。经催讨后逾期归还借款,刘某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18%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刘某向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罗某某的借款转账55万元。自2017年1月起,刘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200元,至2018年8月20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审理中,被告刘某表示,虽然原告向刘某转账55万元时备注为采购款,但鉴于之后刘某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确认该55万元为刘某向原告的借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证明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
一、本案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某对借款知情,且借款用途是两被告共同生活和共同投资经营,因此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刘某名下尾号为8014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2月20日刘某收到原告转账的55万元后,于当日向杜某某名下账户转入35万元,证明两被告共同使用借款,杜某某对借款知情。
2、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杜某某与刘某的银行流水往来明细,证明两被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财产混同。
3、杜某某名下尾号为5919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8月20日杜某某通过该账户向原告转账9,200元,该款是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证明杜某某对本案借款知情。其他的利息均是从刘某账户中转账归还。
4、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发票,房屋坐落于青浦区康园路XXX弄XXX号,是两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由杜某某出面购买,房屋总价200余万元,房款由两被告出资并一次性付清。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并非各自独立,且刘某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
5、上海大川保险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上海大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财产保险、投资咨询业务,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
被告刘某认为,其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个人对外资金拆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刘某个人债务,与杜某某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杜某某名下尾号为5919的银行卡是刘某擅自拿杜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由刘某实际掌握并使用,2016年12月20日刘某收到55万元后向杜某某账户转入35万元是刘某自己操作,且次日刘某又将30万元从杜某某的卡内转回刘某卡内。刘某收到55万元后,还向其他人归还了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杜某某名下的尾号为5919的银行卡被绑定了一个POS机,该银行卡仅是刘某用于转账的工具。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购买房屋时向他人借款,且用原告的借款归还了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大川保险咨询有限公司在2005年已经注销,且该公司与刘某没有关系,上海大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不再经营,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年底,与两家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杜某某认为,其与刘某无共同举债合意,本案所涉借款系刘某用于对外资金拆借,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刘某个人债务,杜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某某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杜某某名下尾号为5919的银行卡并非是杜某某使用,杜某某也未从该银行卡中支取过生活开支,该银行卡实际是刘某在控制使用。被告杜某某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才知晓其名下有该银行卡,并于2018年11月4日向银行申请挂失该卡。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房款与原告出借的款项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大川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注销,上海大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歇业、2017年停业,本案借款发生时,两家公司已经不再经营。被告杜某某另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8年11月4日杜某某对其名下尾号为5919的银行卡进行挂失,证明该卡之前并非其本人使用,而是由刘某控制使用。
2、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证明上海大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的状态是歇业、2017年的状态是停业,该公司已经不再经营。
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杜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是由刘某在擅自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上海大川投资咨询有公司的经营状态。被告刘某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二、被告刘某是否归还过借款本金。
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后,刘某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刘某主张,2017年1月25日,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陈福明转账10万元,该款是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被告刘某提供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刘某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指示刘某向陈福明转账,该转账与本案无关。被告杜某某对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对归还本金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刘某交付借款55万元,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刘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刘某借款后自2017年1月起按每月9,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20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主张,其于2017年1月25日转入案外人陈福明账户10万元,系按照原告指示归还借款本金,对此被告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刘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借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均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的购房时间为2014年4月,发生在本案借款交付之前,且相距时间较远,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用于归还两被告因购房所欠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两被告银行账户明细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属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55万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7%,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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