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冈县第三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冈县经济开发区畜牧产业加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尧,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青冈县第三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粮库委托代理人于永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是青冈县人民政府批复的粮食物流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为良泰公司,涉案工程的产权人为良泰公司,被告与良泰公司系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万盛公司承包施工,良泰公司与万盛公司签有施工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无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是原告从万盛公司处承接的,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万盛公司以其自有的住宅9套和车库9套作价3383363.00元顶抵给原告,故原告如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85.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宏
书记员:李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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