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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与天山街交叉口西南角澳怡大厦13A。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有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已经交纳,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0日24时止。2017年8月27日11时10分许,罗永洲驾驶该车在309国道涉县华田三站北口路段,将陈天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挂出路外并碾压,造成陈天牛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185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了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石家庄供销统筹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死亡受害人陈天牛所在南岗村的位置地图,证明该村属于涉县县城城区规划内,被告质证认为该地图不能证明死亡受害人陈天牛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死亡受害人陈天牛所在的村系城中村,且在涉县县城城区规划内,应当认定死亡受害人陈天牛系城镇居民。2、原告提出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损失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该费用,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1时10分许,罗永洲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9国道涉县华田三站北口路段,将陈天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挂出路外并碾压,造成陈天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185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罗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该车实际车主。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供销统筹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有不计免赔率。原告罗某某足额交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亡受害人陈天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供销统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石家庄供销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供销统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供销统筹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陈天牛当场死亡,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185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8年=225992元。2.丧葬费根据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5人×7天=3431.43元。以上共计308716.93元。被告石家庄供销统筹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8716.93元-11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19871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716.93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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