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与夏某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出庭,和解及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夏某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陈氏(夏某想之妻,女,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夏某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炜明、程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夏某想委托代理人陈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8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在机动车道路行驶,应保持安全车速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想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项目过高部分应予核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想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1947.23元[1、医疗费362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50元/天*34天),门诊检查费1060.3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2、伤残赔偿金30540元(12725*20*12%)元;3、误工费19825.37元(31462元/年/365天*230天);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230.19元。扣除被告夏某想已支付医疗费36282.96元]。
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夏某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人民陪审员  程学华

书记员:程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