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胡红兵
罗某某
左某某
左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许跃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红兵,该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受害人左训银之妻,现住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村西边湾2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60203274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系受害人左训银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受害人左训银之子,住址同被上诉人罗某某。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述三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查取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东路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左某某、左乐公路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鄂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胡红兵,被上诉人罗某某、左某某、左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6日21时许,受害人左训银没有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区川东大道由北往南高速行驶至毛张五村建安垸路段时(该路段右侧铺设了一层沥青,左侧为正常公路,事故发生地则还没有开始铺设沥青,受害人左训银在右侧行驶),撞上了前方扩建公路的土堆上,造成左训银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毛有焱受伤的事故。
该路段由鄂东路桥公司负责承建,工程正在施工中,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罗某某、左某某、左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受害人左训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途径鄂东路桥公司扩建施工路面,因车速过快,撞上路上土堆导致死亡,其本人未依法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鄂东路桥公司因在施工路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鄂东路桥公司上诉称该路段同时有多家公司施工,案涉土堆不是其公司堆放,因有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施工单位为鄂东路桥公司,以及交警部门提交的照片予以印证,同时,鄂东路桥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施工单位当时正在施工的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左训银本次事故之前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居住地方为街道社区,且其在红安县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根据其生前工作性质、当地生活作息习惯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左训银生前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鄂东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受害人左训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途径鄂东路桥公司扩建施工路面,因车速过快,撞上路上土堆导致死亡,其本人未依法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鄂东路桥公司因在施工路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鄂东路桥公司上诉称该路段同时有多家公司施工,案涉土堆不是其公司堆放,因有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施工单位为鄂东路桥公司,以及交警部门提交的照片予以印证,同时,鄂东路桥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施工单位当时正在施工的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左训银本次事故之前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居住地方为街道社区,且其在红安县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根据其生前工作性质、当地生活作息习惯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左训银生前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鄂东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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