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左乐
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胡红兵
原告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受害人左训银之妻。
原告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受害人左训银之女。
原告左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受害人左训银之子。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跃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红兵,该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为与被告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东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学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红玲、人民陪审员耿宝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刚,被告鄂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鄂东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1.2014年5月21日,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向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致使受害人左训银死亡的事实;工程正在施工中,没有交付使用;施工单位为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014年6月1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致使受害人左训银死亡的事实;工程正在施工中,没有交付使用;施工单位为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地段未设立警示标志。3.现场照片及光盘一份,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事故的土堆正位于被告施工位置。
经当庭质证,被告鄂东路桥公司认为产业园指挥部没有派人到现场,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不了解,园区指挥部仅具备证明道路施工单位及交付使用日期的资格。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交警部门作出无警示标志的证明应当有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影音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鄂东路桥公司所承建路段,属于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建设指挥部管辖,对工程基本情况理应知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有所了解亦很正常。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事故发生后,最先到达现场的专业人员,有专业的设备,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检验、拍照而确认的事实,而光盘来源于交警的现场拍照,是原告为了便于对照片的观看,便于对现场的事实的了解而制作。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社区证明一份,街道办证明一份,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害人系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鄂东路桥公司认为由村组变更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这属于体质改革的范畴,仅仅是名称变化的区别,无法改变当事人户籍性质,也不能证明街道的名称由村组变更居委会后,该行政区域就变更为城市或者城镇,而改变原告及被害人的户口性质。原告提供的紫荆社区的证明,证明被害人一直从事禽肉销售经营活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社区证明一份,街道办证明一份,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相关资料能相互印证原告原居住地变更为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的事实,故依法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鄂东路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红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及交警部门关于左训银交通事故调查情况报告,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害人承担所有责任。被害人无证驾驶且夜间行驶时超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工单位在扩建道路时,没有占用、挖掘原有省道的行为,也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2.两份询问笔录,证人分别是詹成涛和詹成意,二证人目睹了事故的全过程,拟证明被害人骑的摩托车速度很快,且车况不好,前面车灯光线很暗。3.交警部门对毛有焱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前其与受害人一起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害人从事禽肉销售的情况不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份无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是对上述认定书予以退回重新调查。对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土堆只堆放在扩建的道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速、车灯、车况的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仅以证人的口述为准。两份证言都可以证明在对面的水泥管有警示标志,而在发生事故的土堆没有警示标志。被害人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说明了被害人的收入来源非农业收入。
本院认为,红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是一份无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黄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佐证,足以认定。证人只是交警部门分析认定事故的因素之一,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车速、车灯、车况的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受害人左训银死亡之前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6日21时许,受害人左训银没有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区川东大道由北往南高速行驶至毛张五村建安垸路段时(该路段右侧铺设了一层沥青,左侧为正常公路,事故发生地则还没有开始铺设沥青,受害人左训银行驶在右侧),撞上了前方扩建公路的土堆上,造成左训银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毛有焱受伤的事故。该路段由鄂东路桥公司负责承建,工程正在施工中,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左训银出生于1959年6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受害人左训银死亡之前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该事故发生后,红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受害人左训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左训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有焱无责。因当事人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退回,重新调查。之后,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再就此事作出认定。1999年12月,原新洲县潘塘镇人民政府变更为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原告居住地由潘塘街紫荆社区居委会管辖。受害人左训银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受害人左训银赔偿标准适用问题;二、关于罗某某、左某某、左乐的损失认定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与被告鄂东路桥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受害人左训银赔偿标准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左训银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生前工作性质、当地生活作息习惯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受害人左训银生前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依上述规定,可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
二、关于罗某某、左某某、左乐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左训银出生于1959年6月24日,在发生事故时不满60周岁,依法可以按二十年计算,即受害人左训银死亡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受害人左训银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年/12月×6月)。
3.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左训银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情认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罗某某、左某某、左乐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鄂东路桥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 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路段由被告鄂东路桥公司负责承建,在路段中堆放土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形成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左训银没有佩戴头盔、无证,在路况不熟悉的夜间,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高速行驶在非正常路面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左训银和被告鄂东路桥公司均应当能够判断和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被告鄂东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的损失为152844元【(死亡残疾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赔偿15284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负担3070元,由被告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07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红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是一份无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黄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佐证,足以认定。证人只是交警部门分析认定事故的因素之一,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车速、车灯、车况的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受害人左训银死亡之前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6日21时许,受害人左训银没有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区川东大道由北往南高速行驶至毛张五村建安垸路段时(该路段右侧铺设了一层沥青,左侧为正常公路,事故发生地则还没有开始铺设沥青,受害人左训银行驶在右侧),撞上了前方扩建公路的土堆上,造成左训银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毛有焱受伤的事故。该路段由鄂东路桥公司负责承建,工程正在施工中,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左训银出生于1959年6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受害人左训银死亡之前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该事故发生后,红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受害人左训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左训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有焱无责。因当事人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退回,重新调查。之后,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再就此事作出认定。1999年12月,原新洲县潘塘镇人民政府变更为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原告居住地由潘塘街紫荆社区居委会管辖。受害人左训银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受害人左训银赔偿标准适用问题;二、关于罗某某、左某某、左乐的损失认定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与被告鄂东路桥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受害人左训银赔偿标准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左训银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在觅儿工业园从事建筑工作,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生前工作性质、当地生活作息习惯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受害人左训银生前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依上述规定,可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
二、关于罗某某、左某某、左乐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左训银出生于1959年6月24日,在发生事故时不满60周岁,依法可以按二十年计算,即受害人左训银死亡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受害人左训银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年/12月×6月)。
3.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左训银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情认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罗某某、左某某、左乐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鄂东路桥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 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路段由被告鄂东路桥公司负责承建,在路段中堆放土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形成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左训银没有佩戴头盔、无证,在路况不熟悉的夜间,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高速行驶在非正常路面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左训银和被告鄂东路桥公司均应当能够判断和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被告鄂东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的损失为152844元【(死亡残疾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赔偿15284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罗某某、左某某、左乐负担3070元,由被告红安县鄂东路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审判长:赵学焕
审判员:阮红玲
审判员:耿宝元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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