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兰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随州市兰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本案借款人是泮金延,兰某某公司并未收到本案借款,应当追加泮金延为本案被告以利于查清借款还款事实,且一审审理过程中,兰某某公司已经向法庭申请追加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2、兰某某公司设立之初为泮金延独资的一人公司,在2014年3月、8月泮金延两次转让了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承诺涉及酒店及个人的借款、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现任股东及公司无关。
罗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兰某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未按期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被告开办兰某某酒店,并经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员工集资,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罗某某。乙方:兰某某酒店。一、甲方愿将本人伍万元人民币借给乙方,乙方在确信借款入账后,为甲方开出收据,借款期限定为12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本借款月利率为2%。二、借款到期时,甲方须凭本协议和乙方开出的收据方能提取。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所借款款项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给乙方。四、乙方保证在委托期限终止日,将甲方款项及其利息付给甲方,乙方如不能按期将到期款项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未交余额的万分之50的罚息。五、乙方以月付的形式付息等条款。甲方:罗某某。乙方:泮金延,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于当天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某某交来伍万元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在此期间,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2月。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及更换法人为由未予偿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5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申请追加泮金延为本案被告;本案承担责任人为泮金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该院认为,被告虽与泮金延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兰林酒店的债务由泮金延个人偿还,但被告在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手续时未对该酒店的名称予以变更,也未告知债权人,被告与泮金延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被告所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随州市兰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随州市兰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其法定代表人和内部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法律人格的延续,也不影响所负债务的承担。股东内部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而不得对抗债权人。本案中,罗某某与兰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兰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泮金延为兰某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其与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以兰某某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对兰某某公司和罗某某双方有效,现罗某某起诉兰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诉讼地位明确,泮金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兰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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