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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2420391773W,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百里长渠旁。法定代表人:苏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82ME17949741,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三巷38号。法定代表人: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罗某某与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张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当阳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共同连带赔偿罗某某损失120960.03元[医疗费4643.93元(120元+4.30元+4519.63元),误工费22188.10元(35214元/年÷365天×23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日7时40分许,罗某某沿其门前道路前行去买早餐,由于道路下水道检查井没有安装井盖,直接导致其跌落检查井受伤。住院治疗后仍不能完全恢复健康,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对该城市路段设施负有管理之责。当阳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在罗某某损害发生后,井盖的缺失是其恢复的,与损害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辩称,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对涉事井盖无管理职责,应驳回罗某某对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的起诉。本案所涉井盖所处之地系当阳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所有,所处路段是村道,并非城市道路,也不是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罗某某对其自身受伤有过错。罗某某自身患有糖尿病容易引发骨质疏松,易造成骨折。罗某某请求的金额依据不足,数额过高。当阳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阳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不是致使罗某某受伤的井盖及其配套道路的产权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出事路��所在的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土地,不属于当阳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所有。当阳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罗某某对当阳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于1976年2月出生,系盲人,在当阳市××办事处××村公寓××号从事个体经营保健服务。2017年5月2日7时40分左右,罗某某沿其门前道路行走时,因其道路下水道检查井没安装井盖,致使罗某某跌落下水道检查井。罗某某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135.58元,门诊医疗费124.50元,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9615.95元。2017年12月2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罗某某外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1.构成��级伤残程度;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计6000元左右;3.护理时间90日;4.营养时间9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当阳中心城区,2009年12月后新建居住小区。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业务范围是负责中心城区的道路、排水、出口闸及泵站、桥梁等市政设施的日常监察管理养护;负责城区道路开挖及排水入排许可审批;负责城区防洪组织实施;负责木店陶瓷、金桥工业园区,木店至城区截污干管及新建小区等新增市政设施的监察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定的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业务范围,新建小区新增市政设施的���理应由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负责。罗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应由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承担。当阳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罗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当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没有举出罗某某受伤住院的用药有用于治疗其它疾病的证据,对此根据罗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支持4643.93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在岗平均工资支持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定300元,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与伤残等级分别支持630元(30元/天×21天)和3000元,要求赔偿的鉴定费根据本院支持的鉴定项目支持1500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的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罗某某的损失为100112.04元[医疗费4643.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的损失100112.04元,由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赔���。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罗某某已预交),由罗某某承担52元,由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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