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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系罗某某配偶),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许方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411,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8日开始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9,0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方某某共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被告未清偿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导致无法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双方遂因此涉讼。此后,法院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转账990,000元,其中480,000元为购房款、510,000元为借与被告用于清偿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在被告清偿系争房屋贷款后,原告与案外人方某某已通过申请执行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至原告与案外人方某某名下。期间,原、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510,000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40,000元,每期所还款项的本息比为4/54;被告如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且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并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一并向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等。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尚有本息411,000元未清偿,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予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本院对(2017)沪0117民初270号案件作出相应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判决主文的主要如下:1.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与被告按总价款2,438,000元继续履行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2.被告向抵押权人清偿系争房屋项下剩余抵押借款(若被告怠于偿付上述款额,可由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代偿);3.被告及抵押权人在系争房屋抵押借款清偿后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4.被告在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后协助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将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由被告转移登记至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名下;5.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支付被告房款480,000元(优先用于第三人抵押借款偿付)等。
  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9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1.被告已将上述990,000元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该款与应付房款之间的差额510,000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为500,000元,应当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清;2.本次借款利息为40,000元,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即被告归还一笔款项,均为本金与利息的组成,利息的比例为4/54;3.上述本息合计540,000元,被告按照如下方式偿还:(1)2017年6月至8月、10月至12月期间,于每月月底前归还本息5,000元,计30,000元;(2)2017年9月底前归还本息20,000元;(3)2018年1月至6月期间,于每月月底前归还本息10,000元,计60,000元;(4)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于每月月底前归还本息15,000元,计90,000元;(5)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于每月月底前归还本息20,000元,计340,000元;4.被告如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且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前述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一并向法院诉讼维权;5.如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至2019年3月7日仅累计支付原告本息合计129,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除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支付保全保险费1,500元外,还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诉讼中,基于《还款协议》关于还款本息为4/54的约定,以及被告实际已还款本息合计为129,000元的事实,原告明确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380,555.50元,被告可以按该数额来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易流水明细、《还款协议》、发票、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基于涤除系争房屋抵押贷款之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有相关的明细及《还款协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按《还款协议》约定,截止至签署该协议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20年5月前分批次返还,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并且约定了每期所还款项的本息比。因此,根据被告实际还款129,000元的事实,可以计算出被告上述实际还款数额中应抵作本金部分的价款,由此可以确定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80,555.50元。同时,结合原告于诉讼中关于被告可以按该数额来还款的意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80,555.50元。此外,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基于《还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为上述380,555.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380,555.50元;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违约金(以借款380,555.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8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8元,合计诉讼费6,77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39元(已付)、被告钱某负担6,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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