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冬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代表人李鹰,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相林(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该行副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随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冬炎、马璐,被上诉人建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黄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于1989年8月2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3张100元的整存整取存款业务,双方约定每笔存款100元,存期24年,到期本息15628.88元,故三张存单到期共46886.64元。2013年8月26日我依约向被告支取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4688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建行随州分行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但约定的利率标准和存款期限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违反部分应为无效。原告所享受的保值贴补率只适用存款期限内的部分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原审查明:1989年8月26日,原告罗某某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随州市支行舜井储蓄所存款300元,该所出具号码为030726、030724、030956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三份,三份存单注明:“智力投资、存入日期1989年8月26日、存入人民币100元,存期24年,2013年8月26日到期,15628.88元”等内容。1989年10月5日,原中国人民银行随州市支行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随州市支行发布《关于建行“智力投资”储蓄无效的公告》,请储户到存入的储蓄所办理转存三年期存本取息储蓄或支取手续,不办理转存或支取手续,按自动转存办理,到期按国家利率政策,执行同档次利率计息,不计复息。公告发布后,原告未办理支取或转存手续。2013年8月26日,原告要求建行随州分行按46886.64元支付本息,建行随州分行认为应按人民银行各时期规定的利率标准和存款期限计算利息。为此,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6年3月26日,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随州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市支行。2002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市支行升格为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市分行。2004年12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还查明,关于存款保值贴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1988年9月10日开办保值储蓄业务至1991年12月1日止;1993年7月11日恢复至1996年4月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办“智力投资”储蓄业务,原告在建行随州分行下设机构存款300元,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存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四条规定:各种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银行挂牌公告,各地不得自行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总行给予的权限随意上下浮动利率,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越权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说明,我国对银行存款利率实行的是法定利率,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故建行随州分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利率,无权自行制定利率,原告利息收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各时期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智力投资”储蓄存款中违反国家利率规定的部分无效。关于“智力投资”储蓄存款约定的存款期限,1988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将人民币最长定期存款期限规定为八年,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定期存款最长期限调整为五年,按上述规定,原告持有的“智力投资”储蓄期限应为一个8年期,其他为5年期及相应存期。关于存款保值贴补,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于1988年9月10日开办保值储蓄业务,至1991年12月1日起停办,1993年7月11日恢复至1996年4月1日止,故原告所享受的保值贴补只适用存款期限内的1989年8月26日至1991年11月30日及1993年7月11日至1998年3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存款本金3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1989年8月26日至1997年8月26日按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1997年8月2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各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期内保值贴补自1989年8月26日至1991年11月31日止及1993年7月11日至1996年3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各时期规定的保值贴补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具体保值措施的规定为,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利率不变,对3年、5年、8年期的储蓄存款,在现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储户所得利益不低于物价上涨幅度的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零售物价指数,公布全国统一的保值贴补率。长期储蓄存款的保值贴补率跟随物价浮动,如果出现物价指数下降到银行规定的3年、5年、8年定期存款利率以下时,仍按原规定储蓄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智力投资”储蓄存款属被上诉人建行随州分行在特定时期依据国家相关金融政策开办的长期保值储蓄存款,该类型存款既支付相应的利息,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值贴补率支付保值贴补。被上诉人建行随州分行作为国有银行在开办此项业务时应贯彻落实国家的金融政策,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所涉的“智力投资”储蓄存款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应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调整而调整。原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二)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的规定确定本案所涉储蓄存款的种类:先是8年定期,而后转为5年定期,并确定了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既考虑了国家政策,又保护了储户的利益,并无不当。另外,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建行随州分行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值贴补率支付保值贴补,如果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发布保值贴补率,则对上诉人罗某某也不应支付保值补贴。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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