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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某与冯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少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祎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明某诉称,2017年6月27日15时57分,冯某某驾驶冀E×××××(车主为冯某某)沿清河县武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康药店连锁60店门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罗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冯某某系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未答辩。被告冯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5时57分,冯某某驾驶冀E×××××(车主为冯某某)沿清河县武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康药店连锁60店门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罗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7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42,92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付给了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12月18日评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8,000元,误工至2017年10月27日,护理至2017年9月1日,营养至2017年9月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之父罗本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罗本波由两个子女。罗明某有两个子女,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7.86元。冯某某为冀E×××××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
原告罗明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142,927.95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23日,护理期为66日,营养期为66日,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08.29元,护理费为3,9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3,3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1,98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系数酌定为22%,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11,919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2,443.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和两个子女,其父亲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其女儿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其儿子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赔偿系数酌定为22%,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为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的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额为265,912.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额145,912.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2,139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2,13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冯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540元。因被告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付给原告20,000元,扣减其应担负的1,540元鉴定费后,冯某某多支付的18,460元系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扣减该18,460元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该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193,678元。被告冯某某和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明某193,678元。二、驳回原告罗明某对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冯某某担负634元,由原告罗明某担负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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