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号盈嘉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章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组织机构代码:74769068-7。法定代表人:李益清,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财产损失281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计划社区筹建安置房。计划社区将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巨某公司。2015年7月,被告巨某公司施工打桩。由于打桩位置距离原告房屋较近,造成原告房屋地面砖翘起、砖墙开裂。原告立即向计划社区反映,社区干部前往原告家中查看,发现房屋确有受损现象。原告房屋砖墙有裂缝、灰缝有酥松、混凝土块料面磨损、破裂、脱落,抹灰部分空鼓、裂缝、剥落。原告多次要求计划社区赔偿遭拒。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巨某公司施工时对毗邻建筑物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被告巨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计划社区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业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某公司辩称,巨某公司进行桩基础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3-4月,不是原告所述的2015年7月,原告于2017年6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巨某公司施工的安全距离及桩基础采用的设备符合国家规定,是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有监理单位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的桩基础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房屋墙面裂缝、破损是有多方面原因的,包括自身的建设、装修质量问题等。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计划社区辩称,计划社区通过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社区安置房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巨某公司中标。2014年9月,计划社区根据中标文件与被告巨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巨某公司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若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巨某公司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计划社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计划社区将安置房建设工程通过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2014年5月27日,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共同给被告巨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巨某公司中标。2014年9月,二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社区将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巨某公司建设,工期240天,开工日期以签发的开工令为准。2015年7月,安置房周边部分居民向计划社区反映,安置房建设施工中打桩对其房屋造成严重损坏。计划社区组织干部到居民许兆才、黄爱国、罗某某、黄爱钰家中实地查看情况,发现房屋地面砖有翘起松动及墙面裂缝现象。2017年3月10日,枝江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受被告计划社区的委托,出具《关于计划社区许兆才等户房屋安全鉴定情况的说明》,鉴定情况:砖墙有裂缝,灰缝有酥松,砖、混凝土块料面磨损,部分破损,裂缝,脱落,抹灰部分空鼓,裂缝、剥落,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危险等级为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2017年5月6日湖北循其本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鄂循价鉴(枝)(2017)第074号评估报告书,计划新村145号罗某某的房屋部分装修项目损失为28187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同时受理了原告罗某某、黄爱钰、许兆才、黄爱国、王建国、王华平分别诉被告巨某公司、计划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六个案件,六案合并开庭审理。罗某某、黄爱钰、许兆才、黄爱国、王建国、王华平均系计划社区的居民,其各自的房屋位于计划社区新农村居民安置点,安置点的所有房屋统一规划,建筑面积、外观结构一致。上述六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申请对被告巨某公司的桩基础施工与各原告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一案一委托,分别出具鉴定报告。上述六个案件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为了不扩大损失数额,共同选择距离打桩点最远的一户即王华平的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其他五个案件(罗某某、黄爱钰、许兆才、黄爱国、王建国)参照王华平房屋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处理。2017年10月17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仲恒鉴字(2017)SW2618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定房屋地址为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计划村三组137号,房屋名称为王华平房屋,结构形式为砖混,层数2层,建筑面积238.4㎡,建筑年代2011年,鉴定类别为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陈述,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墙体门框、窗框处的开裂现象,其主要为墙体在该处为薄弱点,容易产生应力集中而造成损坏所致;抹灰层的龟裂现象,其是由于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天面预制板拼接处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预制板拼接处砂浆不密实受温度变化收缩变形所致;墙体与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砌体与混凝土两种不同材料的膨胀系数不一致所致;天花吊顶转角处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材料干缩变形所致;外地面与房屋主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土壤固结下沉所致。上述损坏为房屋自身材料老化所致,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巨某公司的桩基础施工对王华平房屋的损害有轻微加剧影响。被告巨某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司法鉴定报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仲恒鉴字(2017)SW2618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针对异议书面回复称,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既包括现场采集数据的外业人员,也包括在公司内部整理和分析资料及出具鉴定报告的内业人员。鉴定结论与分析说明不存在矛盾,结论是依据现场人员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情况及现场的资料调查分析作出的,是通过现场人员所采集的数据及依据相关的规范标准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鉴定结论中已阐明王华平房屋损坏与被告巨某公司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巨某公司称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计划社区居民许兆才等住户反映安置房施工打桩对房屋造成影响的说明、关于计划社区许兆才等户房屋安全鉴定情况的说明、评估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被告计划社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巨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仲恒鉴字(2017)SW2618号鉴定报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回复、法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2015年7月,计划社区新农村安置房的居民许兆才等向计划社区反映房屋受损的情况,计划社区组织干部到许兆才、罗某某等家中实地查看房屋受损情况。2017年3月10日,枝江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受被告计划社区的委托,出具《关于计划社区许兆才等户房屋安全鉴定情况的说明》,说明罗某某等居民在向计划社区反映情况,主张相应权利,诉讼时效也因罗某某等户居民提出要求而中断。无论被告巨某公司的桩基础施工是2015年3月还是2015年7月,原告于2017年7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巨某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明确了评估依据、方法、评估过程及房屋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采用的方法、计算线路和计算过程,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巨某公司虽然对原告的损失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相关联案件的鉴定报告中六栋房屋乳胶漆材料面积相同,是因为被鉴定的六栋房屋均系新农村安置房,其规划的结构、面积一样,故被告巨某公司对损失评估报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某房屋损失为28187元。三、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巨某公司桩基础施工之间的关系。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仲恒鉴字(2017)SW2618号鉴定报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的组织下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名单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告中,是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的鉴定机构,是湖北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的备选机构,且鉴定报告中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被告巨某公司虽然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已书面回复,鉴定报告中对房屋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分析,最终根据现场人员采集的数据,依据相关的规范标准出具了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因原告罗某某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参照王华平房屋的鉴定结论处理本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巨某公司的桩基础施工对原告罗某某房屋的损害有轻微加剧影响,被告巨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巨某公司称原告的损害是设计造成的,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巨某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计划社区通过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招投标后,与中标单位巨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巨某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巨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即原告损害的,应由巨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罗某某的房屋损失,被告计划社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计划社区要求一并解决垫付评估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北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被告计划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湖北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56**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湖北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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