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亚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立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立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亚文、被告彭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其所在的刘猴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河坎(路肩)植树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罗某某通过该合同已取得相关的河坎、路肩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其所承包的河坎起止地点范围明确为“上至北街头的宜东公路大桥,下至通往原拖拉机站大桥的河床拐湾处”,其所承包的北街头通往原拖拉机站的小公路路肩的起止地点范围明确为“北街头至宜东公路边起至拖拉机站下面双龙渠小桥止”,故据此自刘猴宜东公路大桥往原拖拉机站之间的河坎及该线段北街头处自小公路边至河坎间的路肩范围均应属原告罗某某承包经营范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立成于2012年4月10日订立《河坎路肩树林临时借用协议》,双方约定的借用地块在原告亨有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彭立成所建房屋及存放石碑等物品的地方属于小公路路肩与河坎范围,故对于被告彭立成辩称2009年自主建房的地块不属原告罗某某的林地承包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用协议上约定原告罗某某因“需用此地时,乙方必须保证无条件将此地交给甲方”,表明原告罗某某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刘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罗某某之间的发包承包系基于公开公平的发包中标后订立合同,且承包期间原告罗某某在承包路段种植有树木,本案中被告彭立成对“北街头至宜东公路边起至拖拉机站”的路肩路坎地段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的物权权益,故本院认为被告彭立成在2009年时也无权在该路肩处自主建房,被告彭立成也同样无权因他人种植菜地而径直取得使用的权利。2012年4月10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立成经协商订立《河坎路肩树林临时借用协议》,借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只能在河坎路肩树林放碑,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搭棚影响交通。若甲方需用此地时,乙方必须保证无条件将此地交给甲方,所搭的棚子必须无条件拆出,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赔偿”,此处表明出了原、被告双方对在该地块建立临时设施的处理态度,因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对已建有临时房屋的事实都应当是明知的,对此,本院认为“所搭的棚子”即特定指明为订立协议时已有的临时房屋,被告彭立成向原告所借用地块应当包含为所有的经彭立成所使用的范围。综上,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彭立成拆出在其承包地上的所搭的棚子、房屋、物品等诉讼主张,实际上原告罗某某是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借用地块并进行腾退,被告彭立成理应尊重社会公德、信守诚实信用并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一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立成订立《河坎路肩树林临时借用协议》合同。
二、被告彭立成拆出在原告罗某某在“刘猴村宜东公路大桥、北街头处通往原拖拉机站的小公路路肩、河坎”承包地范围上的所搭的房屋、物品(含堆放的石碑),限被告彭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有的临时设施及物品腾迁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俊辉
书记员:舒贤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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