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52年10月28日,汉族,沙洋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女,生于1978年11月27日,汉族,沙洋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父女关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曾集镇金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曾集镇金鸡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明群,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曾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沙洋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曾集镇金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鸡村委会)、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7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何德明,被告金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明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鸡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10296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4月1日,原告罗某某与原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村),即现被告金鸡村委会签订了《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包括本案争议的该村土地共计6.88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本合同自1996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原告每年应承担的费用1219.24元,劳务10-20个,积累7-10个;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并加盖发包单位印盖之日起生效。2001年被告李某某与本村陈绍胜一起到沙洋校办工厂找到原告,请求借种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双堰的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无偿借给被告李某某耕种经营,借用期间收益归其享有,村里积累由其承担,原告“随要遂还”。2018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种的上述承包经营土地。但被告金鸡村委会为了方便交积累,于2004年11月10日,将上述承包经营的土地未经原告知晓并同意,与李某某擅自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后,李某某同样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将借种原告的上述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被告金鸡村村委会同意,于2012年转让给了罗振金,同时被告金鸡村委会又与罗振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该土地又发包给了罗振金并办理了确权登记。2018年3月5日前,原告因身体和家庭原因,将承包经营的土地借种给被告李某某。现国家对三农扶持力度大,特别是十九大报告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到期后,可再续期30年。鉴于上述原因,原告要求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虽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不能实现目的,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鸡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道理。农村土地承包第一轮是从1982年至1997年,承包期限为15年;第二轮是从1998年至2028年,承包期限30年。2004年,原告仅户口关系在金鸡村。1996年4月1日,原告签合同面积为6.88亩,1997年原告将双堰背8斗3.2亩承包地抛弃并自愿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在2000年10月又将位于本村七组的房屋及余下3.38亩地一并转卖给本组农户季春炎。原告的上述抛弃及转卖行为系其自愿行为,村委会没有做要求收回原告承包的耕地或做任何决定。村委会的行为仅是满足他们各自的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2004年从中央到地方,通过电视、广播宣传及各级文件规定进行完善二轮延包工作宣传,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土地经营承包的合法权益,全国人民都知道,原告亦应知道。原告十多年后说村委会违法,侵害其权益,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998年原告的田已经抛荒,其与时任村民小组组长的陈绍胜来沙洋找原告,与原告协商将原告的田给其耕种,双方口头协商,如以后原告的房子变卖,则原告放弃田地,由李某某耕种,如原告的房子不变卖则原告可以随时向李某某主张要回田地。2000年,原告将房子及部分耕地转卖给了季春炎,按照约定原告放弃耕地,由李某某有权承包耕种并做处置。半年后,李某某知晓原告将房子卖了。2004年3月,李某某与罗振金一并找原告向其核实是否卖了房子,但未找到原告。2018年原告多次找我写证明,但是内容系按照原告要求书写,不是我真实意思。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登记表,被告李某某身份证明和村特别法人登记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土地承包登记表同被告金鸡村委会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被告李某某证明,陈某胜证明及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及存款明细,被告存有疑义,认为承包合同系一年一签,归户表显示的土地亩数与原告诉请的亩数不一致,李某某与陈某胜的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及存折明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村)土地承包合同》加盖金鸡村委会公章且李某某自认最初是从原告手中借种耕地,被告金鸡村委会认可农户均有自己的归户表,李某某否认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陈某胜未出庭佐证,《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与存折明细均系罗振军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李某某证明,陈某胜证明及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及存折明细,不予确认。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录音,被告不认可,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金鸡村委会提交的各级文件复印件五份共13页,金鸡村七组承包土地汇总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复印件三份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曾政发(2005)3号文件、验收申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金鸡村委会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季某红、解某田、王某兵证明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季春炎、季某红证明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上二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本院对证明不予确认;金鸡村七组村民解某田1998年、1999年、2000年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三份,因承包合同签订主体、时间均不同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金鸡村七组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农户承包的面积和农户承担各项费用一览表复印件四份,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罗振金的证明、陈某胜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不符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1998年至2001年金鸡村七组农产承包合同明细表四份,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金鸡村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中的时间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1日,原告罗某某与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签订《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罗某某承包6.88亩水田,承包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后,李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借种原告位于双堰背的地块,并由李某某代为缴纳积累。1998年4月1日,原告罗某某名下土地面积为6.88亩,被告李某某名下土地面积为4.39亩,案外人季春炎名下土地面积为7.25亩;1999年4月,原告罗某某名下土地有3.2亩记载到被告李某某名下,记载在罗某某名下土地面积变更为3.68亩,李某某名下土地面积变更为7.59亩,季春炎名下土地面积为7.25亩;2000年记载在罗某某名下土地面积为3.38亩,李某某名下土地面积为9.49亩,季春炎名下土地面积为7.0亩;2001年4月12日,罗某某名下无土地,李某某名下土地面积为9.49亩,季春炎名下土地面积为10.38亩。原告罗某某自认,2000年秋收后将住宅及其承包的剩余土地转让给季春炎。2004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金鸡村委会将涉案双堰背8斗面积为2.8亩的土地登记给李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自认2004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于2012年将住宅及其所承包的所有土地转让给罗振金,之后涉案土地确权给罗振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罗振金名下承包双堰土地的合同面积为3.2亩,实测面积4.29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罗某某的6.88亩土地分为转让给季春炎的土地与借给李某某耕种的土地两部分,涉案的双堰背8斗的土地为一整块。原告认可2004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双堰背8斗面积为2.8亩地块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罗振金名下合同面积为3.2亩的双堰土地系同一地块。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102960元系参照2015年罗振军与金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中载明的每年800元亩的流转金标准,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中显示罗振金承包的双堰土地合同面积3.2亩,实测面积4.29亩中的4.29亩计算从2005年11月至2035年11月共30年得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家庭承包方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金鸡村委会签订的《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2004年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开展时,原告罗某某未对该土地申请延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时,原告罗某某亦未申请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于2005年11月1日丧失对涉案双堰背8斗的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罗某某仍为金鸡村成员可以另行向金鸡村委会申请承包土地。原告主张被告金鸡村委会、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已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再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 黄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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