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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曾集镇金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罗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曾集镇金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曾集镇金鸡村4组。法定代表人:王明群,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沙洋县曾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荆门市东宝区。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鸡村委会与李文霞共同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102960元;2、诉讼费用由金鸡村委会、李文霞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4月1日,罗某某与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签订《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罗某某承包6.88亩水田,承包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后,李文霞与罗某某口头协商借种罗某某位于双堰背的地块,并由李文霞代为缴纳积累。1998年4月1日,罗某某名下土地面积为6.88亩,李文霞名下土地面积为4.39亩,案外人季春炎名下土地面积为7.25亩;1999年4月,罗某某名下土地有3.2亩记载到李文霞名下,记载在罗某某名下土地面积变更为3.68亩,李文霞名下土地面积变更为7.59亩,季春炎名下土地面积为7.25亩;2000年记载在罗某某名下土地面积为3.38亩,李文霞名下土地面积为9.49亩,季春炎名下土地面积为7.0亩;2001年4月12日,罗某某名下无土地,李文霞名下土地面积为9.49亩,季春炎名下土地面积为10.38亩。罗某某自认,2000年秋收后将住宅及其承包的剩余土地转让给季春炎。2004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金鸡村委会将涉案双堰背8斗面积为2.8亩的土地登记给李文霞。李文霞庭审中自认2004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于2012年将住宅及其所承包的所有土地转让给罗振金,之后涉案土地确权给罗振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罗振金名下承包双堰土地的合同面积为3.2亩,实测面积4.29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庭审中,罗某某、金鸡村委会、李文霞均认可罗某某的6.88亩土地分为转让给季春炎的土地与借给李文霞耕种的土地两部分,涉案的双堰背8斗的土地为一整块。罗某某认可2004年登记在李文霞名下的双堰背8斗面积为2.8亩地块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罗振金名下合同面积为3.2亩的双堰土地系同一地块。另查明,罗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102960元系参照2015年罗振军与金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中载明的每年800元/亩的流转金标准,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中显示罗振金承包的双堰土地合同面积3.2亩,实测面积4.29亩中的4.29亩计算从2005年11月至2035年11月共30年得出。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家庭承包方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罗某某与金鸡村委会签订的《荆门市金鸡村经联社(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2004年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开展时,罗某某未对该土地申请延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时,罗某某亦未申请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罗某某已于2005年11月1日丧失对涉案双堰背8斗的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罗某某仍为金鸡村成员可以另行向金鸡村委会申请承包土地。罗某某主张金鸡村委会、李文霞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金鸡村委会、李文霞抗辩罗某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罗某某已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不再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支持罗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1996年4月1日与金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自1996年4月1日承包合同生效时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3、2004年金鸡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时,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应当享有承包经营权,到期后未续签也不当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承包土地可以申请延期至2027年,且金鸡村委会未通知登记确权和依法收回承包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4、金鸡村委会作为争议土地发包方违约将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又发包给李文霞,将原先上诉人与李文霞之间的借用土地行为变成李文霞,二者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金鸡村委会流转土地800元/年的标准和国家补贴标准,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2960元。5、本案系违约赔偿之诉而非确认承包经营权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金鸡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霞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将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或续签合同,但上诉人未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申请,合同自行终止后金鸡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他人及后续流转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无需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曾集镇金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鸡村委会)、李文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何德明,被上诉人金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明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被上诉人李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某某未在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开展时对争议土地申请延包,合同期满亦未申请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争议土地被金鸡村委会发包他人,并已确权登记在案外人罗振金名下。因此罗某某以金鸡村委会、李文霞未经其同意,将其借给李文霞的承包地违法发包给李文霞,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金鸡村委会、李文霞要求赔偿2005年11月至2035年11月共30年的经济损失,该诉请的实质是要求在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继续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规定的情形,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罗某某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故本案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均退还罗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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