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89050544-8。
负责人刘钺,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8号时代广场东座10楼1012。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购买远盟康健救援服务卡一张,该卡附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人身意外险一份。承保情况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期间,意外伤害、残疾保额2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意外津贴每天100元。其中,其中医疗费超过100元部分按照80%给付,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4年10月15日16时10分,罗某乘坐王志刚驾驶的冀J×××××冀J×××××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用59012.87元,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733号判决书、青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远盟康健公司救援服务卡、司机专属《保险方案》说明、事故认定书、罗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罗某作为交通运输业合法驾驶人员,在保险期间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虽辩解依据其与远盟康健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及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后的定残标准参照保险行业标准,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实其提交的保险协议及条款约定系保险合同内容,也未能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予以释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按照司机专属《保险方案》说明所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残保险项下按保额200000元乘以20%伤残系数计算应付保险金为4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59012.87元,减去100元免赔额后计算80%为47130元,已超过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医疗保险项下支付保险金20000元;原告住院60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津贴保险项下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付保险金为6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保险金66000元。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原告是否依据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罗某保险金6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罗某在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9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张文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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