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李淑云
崔志宏(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马军
田某
田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张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原告罗某某,无业。
原告李淑云,城镇居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志宏,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职工。现羁押于徐某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址:河北省高碑店市车站街。
负责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
被告田某,农民。
被告田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复兴中路139号。
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人保徐某支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某、李淑云诉被告王某某、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隆科技公司)、田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李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军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田某、被告人保徐某公司、人保高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范玉刚、罗勇勤,乘员乘员谢彬、齐建新、王富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人保高碑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2人死亡,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某与王某某按“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田某、王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王某某虽系军隆科技公司职工,但事故发生时是借用公司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军隆科技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军隆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所驾车辆系借用其父田某某的,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田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李淑云的损失有抢救费1566.95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74335元(含被扶养人李淑云生活费13641元×5年÷3人=22735元)、交通费4800元、误工费3780元(李金兰3400÷30天×7天=793元;李凤新8000元÷30天×7天=1867元;罗慧楠4800÷30天×7天=1120元)、住宿费2100元(75元×4人×7天)、餐饮费1400元(50元×4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775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783.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5000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426186元,应由被告田某承担40%即170474.40元,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255711.60元,由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赔偿原告105711.60元(已付20000元,再付85711.6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军隆科技公司及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原告罗某某、李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范玉刚、罗勇勤,乘员乘员谢彬、齐建新、王富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人保高碑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2人死亡,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某与王某某按“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田某、王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王某某虽系军隆科技公司职工,但事故发生时是借用公司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军隆科技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军隆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所驾车辆系借用其父田某某的,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田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李淑云的损失有抢救费1566.95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74335元(含被扶养人李淑云生活费13641元×5年÷3人=22735元)、交通费4800元、误工费3780元(李金兰3400÷30天×7天=793元;李凤新8000元÷30天×7天=1867元;罗慧楠4800÷30天×7天=1120元)、住宿费2100元(75元×4人×7天)、餐饮费1400元(50元×4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775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783.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5000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426186元,应由被告田某承担40%即170474.40元,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255711.60元,由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赔偿原告105711.60元(已付20000元,再付85711.6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军隆科技公司及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原告罗某某、李淑云负担。
审判长:臧丙辰
审判员:瓮建红
审判员: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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