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2016年12月5日,依原告罗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白浒镇村移民新村(产权证号:32××75)的房屋一套。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的五张借条,实际为简易《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偿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某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包含利息,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83,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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