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新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余开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彭某某、余开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承诺给原告欠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罗新年借给被告余开河外甥陈三450000元,后因陈三无力偿还,原告将陈三起诉至樊城区人民法院,法院执行查封了陈三的房屋产权。因本案被告余开河是陈三姨夫,也是原告多年的朋友和生意上的伙伴,经协商,陈三将自己在朝天门襄阳长虹路店用500000元的股份,低价300000元转让给被告余开河,后又将该火锅店交给他的女婿即被告彭某某经营。被告余开河还款150000元后,与原告罗新年协商请求撤销法院对陈三房屋的查封执行,所欠款项由二被告偿还,并出具二份还款条据,第一份约定2015年底还150000元,已还100000元;第二份由被告彭某某以股东协议的名义签订,实际上被告彭某某经营的火锅店未将原告增加为股东,而是为了占用其资金。在原告坚决反对的情况下,二被告在该协议备注写上,由甲方结止2016年底付清罗新年300000元,担保见证人余开河。由于约定的期限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当时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开火锅店,被告彭某某垫付300000元投资,但后来火锅店没有开业,因此不存在欠款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及备注,由甲方结止2016年底付清罗新年300000元,证明二被告应该还款的真实性和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樊城法院(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51号调解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6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62号执行裁定一份、执行笔录3份。证明该欠款来源,二被告还款300000元是从陈三的欠款来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笔债务是虚假的,都不涉及彭某某欠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罗新年与被告彭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位襄阳××××路路名称为襄阳市朝天门火锅店,双方各出资300000元,各占50%股份,双方按各自所占比例分配火锅盈利,盈利于每月底分配给各股东。由彭某某作为火锅店的负责人负责火锅店日常管理。协议签订后,由余开河备注由甲方结止2016年底付清罗新年300000元,余开河在但保见证后某名按手印。原告罗新年与被告彭某某均未实际缴纳300000元,该股东协议出未实际履行。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三于2015年1月26日前偿还罗新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2月9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6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陈三向罗新年还款。2015年3月26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陈三所有的位襄阳市××区××步行街××单元××室室(房屋所有权证号:70122577)房屋一套。2015年5月18日,罗新年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书,关于罗新年与陈三借款纠纷一案,因陈三姨父余开河代替偿还借款,本案已执行完毕,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陈三所有的位襄阳市××区××步行街××单元××室室(房屋所有权证号:70122577)房屋一套的查封。同日罗新年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一份,陈三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新年申请执行陈三借款,因陈三姨父余开河代替偿还借款,双方有还款协议,该案已执行完毕,请求法院解除对陈三所有的位襄阳市××区××步行街××单元××室室(房屋所有权证号:70122577)房屋一套的查封。
原告罗新年与被告彭某某、余开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尤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庆东、人民陪审员顾会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明,被告彭某某、余开河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原告罗新年向襄阳市樊城区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书称,因陈三的姨父余开河代替陈三偿还借款,但本案原告罗新年并未提供余开河的承诺或者代替还款的证据。原告罗新年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缴纳300000元股东款的义务,双方均对对方造成违约;被告余开河在股东协议之后备注由甲方结止2016年底付清罗新年300000元,但余开河不是签订该协议的双方相对人,其书写的备注甲方彭某某不予认可,该备注对原告彭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余开河向其出具了二份还款条据,庭审中原告罗新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罗新年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承诺给原告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余开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罗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