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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7日,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宦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私营企业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滨江社区水岸星城1单元1204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33.01平方米,预购商品房丹房期城区字第2010081号)予以查封保全,并提供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沙陀营路西侧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00041109号)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罗某某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沙陀营路西侧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00041109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原告罗某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
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滨江社区水岸星城1单元1204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33.01平方米,预购商品房丹房期城区字第2010081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王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张海云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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