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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7日,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宦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私营企业业主。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通过舒东贵介绍向原告罗某某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开设账号为43×××41的银行卡账户给被告王某在该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55的银行卡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王某于当天给原告罗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注明含一年利息),借款时间为1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有其本人指印,舒东贵作为介绍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注明有被告王某的手机号码(138××××6386)和打(转)款卡号(建行:王某62×××5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均未能偿还,原告罗某某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万元,有被告王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凭条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理应及时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按年息16%向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0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息16%的标准向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息16%的标准向原告罗某某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张海云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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