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新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古某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潘连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伏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银根,男,38岁
原告罗新乐与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乐的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段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觅儿镇坐坡村湖北振鑫物流交易市场10号楼的建筑工程。11月27日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银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银根,后被告李银根招聘原告罗新乐等人进场施工。2013年1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胫积液,住院治疗19天,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44657.08元,原告自己支付3000元。原告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银根雇请原告在湖北振鑫物流交易市场10号楼从事劳务,双方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受伤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均应由雇主被告李银根负责赔偿。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湖北振鑫物流交易市场10号楼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李银根,对此,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李银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请求中1、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6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每天1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按2013年湖北省建筑行业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相关证据并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受伤后所受损失计医疗费3000元(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4657.08元,已扣除)、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6.84元(7851.71元/年×20年×20%)、误工费2524.24元(33670元/年÷12个月÷30天×27天)、护理费1728元(64元/天×27天)、交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9824.08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根于本判决生效10日后赔偿原告罗新乐受伤后所受损失49824.08元。
二、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银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新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李银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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