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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荆门市康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系罗某妹夫。
委托代理人石桂香,系罗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康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金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礼,系荆门市康某医院工伤康某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康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军、石桂香,被上诉人荆门市康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礼、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荆门市康某医院一审中诉称,罗某于2013年1月11日因双下肢活动不便三月余,入住荆门市康某医院内四科工伤康某中心治疗,2013年9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共计治疗248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49692.50元,罗某已支付21000元,欠荆门市康某医院医疗费28692.50元。住院期间,荆门市康某医院多次向罗某催交医疗费,罗某多次请求缓交,待其获得赔偿后结清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3月,荆门市康某医院得知罗某因劳务损害责任纠纷获得赔偿40余万元后,多次联系罗某结清医疗费用,罗某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支付医疗费用286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罗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荆门市康某医院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因病入住荆门市康某医院治疗,荆门市康某医院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荆门市康某医院履行了医疗服务义务,罗某理应支付其接受的医疗服务的费用,罗某预交21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医疗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荆门市康某医院要求罗某支付医疗费用2869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康某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8692.50元。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0元,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28.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罗某到荆门市康某医院住院,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罗某在接受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医疗费。罗某尚欠荆门市康某医院医疗费28692.50元的事实清楚,荆门市康某医院要求罗某支付尚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红志与荆门市康某医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罗某提出郑红志应承担本案医疗费的支付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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