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现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王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亚市河东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高富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家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梦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农垦神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神泉大道88号综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隆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神泉大道**号综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兴旺,该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亚庆华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路138号地质大厦8楼804-5房。
法定代表人纵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汉,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龙诉被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海南神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公司)、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以下简称南田农场)、第三人三亚庆华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圳公司)不服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铭,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杜家奋、朱梦璞,第三人神泉公司、南田农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翔,第三人庆华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龙诉称:原告一家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耕种和使用位于南田农场东风分场的约3.2929亩土地。1981年国家出台政策,原告一家及一直以来使用的土地被并入南田农场。此后,原告作为南田农场农民职工一直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和使用至今。2018年8月原告获悉正在使用的土地已被南田农场转让给庆华圳公司,因市国土局已于2016年12月16日向庆华圳公司颁发了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以下简称15211号证)。原告赖以安家立命的土地被转让未经依法公示,也未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经济补偿,市国土局即向庆华圳公司颁发15211号不动产权证,该颁证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庆华圳公司颁发15211号不动产权证,不动产一经登记即产生公示的效力,原告若认为该发证行政行为错误,则应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时至今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神泉集团及南田农场共同述称:原告罗某龙不是本行政诉讼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系南田农场,原告不是原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仅系对该土地私垦私占的非法侵占行为人,系违法侵权使用,原告违法侵权使用土地,不存在阻却土地权属的变更问题,因此不属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南田农场从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也从未缴交地租,双方未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占用该土地系违法侵权占用,其与土地出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庆华圳公司述称:庆华圳公司的陈述意见和南田农场的陈述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三亚市政府颁发给南田农场三土房(2013)字第05178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051**号证),2014年05178号证又变更为三土房(2014)字第16758号证(以下简称16758号证),2014年南田农场将16758号证项下的29475.73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庆华圳公司,市国土局给庆华圳公司颁发了15211号不动产权证。15211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原有南田农场种植的橡胶林,2014年1月10日海南省农垦总局下发琼垦局字[2014]19号《关于南田农场温泉旅游城项目建设涉及53.1亩胶园倒树及林段木材处理的批复》一文,将该53.1亩胶林的橡胶树砍伐,橡胶树被砍伐后原告罗某龙未经南田农场同意,在该片被砍伐的胶林上开荒种植3.2929亩经济作物,该经济作物种植年限较短,属于抢种。原告以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3.2929亩经济作物为由,要求撤销市国土局颁发的15211号不动产权证。
另查,原告罗某龙在涉案的土地上种植3.2929亩经济作物没有和南田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缴交土地承包金。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只有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了,才能提起诉讼。本案审查的要点是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3.2929亩经济作物,该批经济作物是否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原为南田农场的橡胶林,橡胶林被农垦总局下文砍伐后,罗某龙未经南田农场同意,未与南田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缴纳土地承包金,私自在涉案土地上抢种经济作物,其抢种行为属于非法侵占土地行为,因此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抢种的3.2929亩经济作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而属于非法权益,原告认为其非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原告罗某龙不是适格主体,对其起诉,本院应不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海
人民陪审员 张庆海
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
书记员: 马智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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