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荣
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
李刚
姜某某
宋文全(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荣。
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伊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文全,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被告姜某某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复查的交通费是其支付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报案记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的限额。
经质证,原告罗某荣、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罗某荣、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呼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份及门诊票据5份,昌吉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证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罗某荣垫付医疗费8954.7元(不含欠条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姜某某返还。
经质证,原告罗某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原告罗某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驾驶其车辆与原告罗某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呼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荣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罗某荣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罗某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罗某荣与被告姜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依据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出院证、病历及医疗发票,本院确认为10439.7元(其中呼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复查费用8954.7元,呼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1485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25元(25元/天×21天);
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呼某某县城镇居住八年,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故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
5、误工费: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无固定职业,故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90天,参考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6.55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2289.5元(136.55元/天×90天);
6、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参考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6.55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2289.5元(136.55元/天×90天);
7、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创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因本院对伤残等级评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2464.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其中,医疗费9954.7元已由被告姜某某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罗某荣45.3元,给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954.7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2464.7元,由原告罗某荣与被告姜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罗某荣承担30%,为739.4元,被告姜某某承担70%,为1725元。以上第4至8项费用共计6582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承担。第9项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罗某荣与被告姜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罗某荣承担30%,为57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70%,为1330元。被告姜某某共应给付原告罗某荣3055元(1725元+133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从其应支付给被告姜某某的9954.7元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罗某荣,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给付原告罗某荣68927.30元(65827元+45.30元+3055元),给付被告姜某某6899.7元(9954.7元-3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荣各项经济损失68927.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99.7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33.2元,合计949.2元,由原告罗某荣自行负担56.2元,被告姜某某负担893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罗某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驾驶其车辆与原告罗某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呼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荣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罗某荣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罗某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罗某荣与被告姜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依据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出院证、病历及医疗发票,本院确认为10439.7元(其中呼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复查费用8954.7元,呼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1485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25元(25元/天×21天);
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呼某某县城镇居住八年,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故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
5、误工费: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无固定职业,故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90天,参考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6.55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2289.5元(136.55元/天×90天);
6、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参考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6.55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2289.5元(136.55元/天×90天);
7、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创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因本院对伤残等级评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2464.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其中,医疗费9954.7元已由被告姜某某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罗某荣45.3元,给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954.7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2464.7元,由原告罗某荣与被告姜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罗某荣承担30%,为739.4元,被告姜某某承担70%,为1725元。以上第4至8项费用共计6582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承担。第9项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罗某荣与被告姜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罗某荣承担30%,为57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70%,为1330元。被告姜某某共应给付原告罗某荣3055元(1725元+133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从其应支付给被告姜某某的9954.7元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罗某荣,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给付原告罗某荣68927.30元(65827元+45.30元+3055元),给付被告姜某某6899.7元(9954.7元-3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荣各项经济损失68927.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99.7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33.2元,合计949.2元,由原告罗某荣自行负担56.2元,被告姜某某负担893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罗某荣。
审判长:庞海花
书记员:黄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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