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科
艾鹏(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和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梁某
罗金灿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姚凯(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进行和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申请鉴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评估和申请调查取证(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财产保全(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斌(湖北随州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
吴福海
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罗文娟
何旭东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罗文科,系罗金灿父亲。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申请鉴定、评估和申请调查取证、财产保全,代为收取退回诉讼费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彭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吴福海、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何旭东、罗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福海系鄂S×××××号出租车车主,其将出租车出租给王某某从事运营而受益,对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审查义务,对车辆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和赔偿义务。
吴福海明知王某某没有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仍然出租而发生交通事故,吴福海主观上面具有过错,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无赔偿能力的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却判决有赔偿能力的吴福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民法责任、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吴福海与王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9258.36元。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S×××××号出租车、粤B×××××号奥迪车两车受损,刘菊芳、陈含笑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王某某、何旭东受伤的事故后果。
当事人先后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多份生效判决。
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福海的鄂S×××××号出租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吴福海的鄂S×××××号出租车损失23428元;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鄂13民终206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某某74096.2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某某6463.29元。
本案(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6号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433674元[交强险赔偿刘菊芳68094元+交强险赔偿陈含笑78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34050元+30750元)]。
原审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186239元[交强险赔偿罗文科50876元+交强险赔偿梁某150+交强险赔偿罗金灿10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3300元+7550元+4350元)]。
因上诉人只能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赔付,但吴福海、王某某案已履行的赔偿款加上本案(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6号判决和(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的款项已经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吴福海、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罗文娟、何旭东服从原判。
原审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诉称,2014年1月4日凌晨,我们一家及亲戚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吴福海所有的出租车沿随州季梁大道由市区往淅河方向行驶至香江路口,与被告何旭东驾驶的奥迪车(系被告罗文娟所有)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我们一家及亲属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何旭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们一家及亲属无责任。
我们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近十余万元,罗文科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已赔付10万元,尚欠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23.5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23.5万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4日,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与亲属刘菊芳、陈含笑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租用吴福海的鄂S×××××号出租车沿随州市季梁大道由市区往淅河方向行驶,0时30分,当车行至季梁大道与迎宾大道路口路段时与沿迎宾大道由香江路口往新火车站方向行驶的被告何旭东驾驶的、借用罗文娟的粤B×××××号奥迪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及亲属刘菊芳、陈含笑、被告王某某、何旭东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等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何旭东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被告王某某、何旭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及其亲属刘菊芳、陈含笑无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文科共用医疗费93182.20元,梁某共用医疗费9495.40元,罗金灿共用医疗费6749.01元。
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罗文科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罗文科被评定为捌级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进行计算;(三)、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1人护理90天。
原告梁某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梁某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5天,1人护理20天。
罗金灿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罗金灿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治疗休息30天,1人监护20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旭东垫付三原告的医疗费10万元。
后三原告向六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六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774.56元(未扣减被告何旭东已垫付的10万元医疗费)。
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何旭东驾驶的粤B×××××号奥迪车于2013年9月25日在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被告王某某、吴福海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还认定,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62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原告罗文科应当承担被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子罗金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原告罗文科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标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梁某、罗金灿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300元。
据此,原告罗文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182.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误工费9694元(26209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捌级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3.65元(16681元/年×11年×30%÷2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12195.85元。
原告梁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3231.25元(26209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574.20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150.85元。
原告罗金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299.01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及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损失均应列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和被告何旭东驾驶的粤B×××××号奥迪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
原告罗文科的损失应当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7582.20元(医疗费93182.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梁某的损失应当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345.40元(医疗费94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罗金灿的损失应当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299.01元(医疗费6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案外人刘菊芳的损失应当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24677.52元(医疗费504377.5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陈含笑的损失应当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5023.58元(医疗费506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五人合计704927.71元,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医疗费用损失依次占五人应获赔偿款额的15.3%、1.5%、1.03%、74.4%、7.8%,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医疗费用依次为1530元(10000元×15.3%)、150元(10000元×1.5%)、103元(10000元×1.03%)、7440元(10000元×74.4%)、780元(10000元×7.8%)。
原告罗文科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03013.65元(误工费9694元+护理费7084元+捌级伤残赔偿金14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3.6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案外人刘菊芳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49571.10元(误工费56001.60元+护理费21546.75元+捌级伤残赔偿金14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人合计452584.75元,原告罗文科、案外人刘菊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分别占二人应获赔偿款额的44.86%、55.14%,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罗文科、案外人刘菊芳的损失依次为49346元(110000元×44.86%)、60654元(110000元×55.14%)。
至此,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剩余损失分别为261319.85元(312195.85元-1530元-49346元)、16000.85元(16150.85元-150元)、9196.01元(9299.01元-103元)、707804.62元(775898.62元-7440元-60654元)、65169.91元(65949.91元-780元),五人合计1059491.24元。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何旭东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及其亲属刘菊芳、陈含笑无责任,故对五人的剩余损失共计1059491.24元,被告王某某、何旭东分别赔偿50%,计529745.62元。
因被告何旭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剩余损失分别占五人剩余总损失的24.66%、1.51%、0.87%、66.81%、6.15%,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损失依次为123300元(50万元×24.66%)、7550元(50万元×1.51%)、4350元(50万元×0.87%)、334050元(50万元×66.81%)、30750元(50万元×6.15%),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余下损失29745.62元(529745.62元-500000元),由被告何旭东赔偿,被告何旭东应当赔偿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分别为7335.27元(29745.62元×24.66%)、449.16元(29745.62元×1.51%)、258.79元(29745.62元×0.87%)、19873.05元(29745.62元×66.81%)、1829.36元(29745.62元×6.15%)。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旭东已支付五人医疗费共计200000元。
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应予以扣减,在执行中根据票据据实扣减。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法院酌定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及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每人获得的理赔金为8000元(40000元÷5人),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余下损失合计119258.36元[(261319.85元+16000.85元+9196.01元)÷2-8000元×3],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余下损失合计370487.27元[(707804.62元+65169.91元)÷2-8000元×2],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福海已支付五原告医疗费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吴福海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
被告吴福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何旭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24000元(8000元×3人),赔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16000元(8000元×2人),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文科的经济损失50876元(1530元+49346元)、赔偿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150元、赔偿原告罗金灿的经济损失103元,赔偿案外人刘菊芳的经济损失68094元(7440元+60654元)、赔偿案外人陈含笑的经济损失7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损失依次为123300元、7550元、4350元、334050元、30750元。
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案外人刘菊芳、陈含笑的余下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何旭东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罗文科及案外人刘菊芳因此次事故致捌级伤残,必然对其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准及其伤残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24000元(8000元×3人)。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186239元[交强险赔偿罗文科50876元+交强险赔偿梁某150+交强险赔偿罗金灿10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3300元+7550元+435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119258.36元。
四、被告何旭东赔偿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8043.22元(7335.27元+449.16元+258.79元)。
五、驳回原告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82元,被告何旭东负担3182元。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何旭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吴福海所有的车辆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何旭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16000元(8000元×2人),赔偿案外人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24000元(8000元×3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菊芳、陈含笑、案外人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损失。
刘菊芳、陈含笑、案外人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余下损失由王某某及何旭东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但是,吴福海、王某某案已履行的赔偿款加上本案(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6号判决和(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的款项已经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其中,交强险超过74096.26元(76096.26元-刘菊芳、罗文科两案未理赔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超过29891.29元,而吴福海、王某某两案已经生效或执行,由于吴福海、王某某、刘菊芳、罗文科数案并非同时诉讼,故刘菊芳、罗文科两案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应该将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吴福海、王某某两案保险赔偿款按照比例先行扣减下来,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称保险赔偿款已经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应予纠正的理由成立。
刘菊芳、案外人罗文科两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分别占二人应获赔偿款额的55.14%、44.86%,刘菊芳一案2人、案外人罗文科一案3人的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分别占二案应获赔偿款额72.96%、27.04%。
故对于交强险超过74096.26元,刘菊芳一案2人应扣减40856.54元(74096.26元×55.14%),案外人罗文科一案3人应扣减33239.46元(74096.26元×44.86%),对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超过29891.29元,刘菊芳一案2人应扣减21808.68元(29891.29元×72.96%%),案外人罗文科一案3人应扣减8082.61元(29891.29元×27.04%)。
相应地,刘菊芳一案中,王某某应增加赔偿款为:31332.61元[(40856.54元+21808.68元)÷2],何旭东也应增加赔偿款为:31332.61元[(40856.54元+21808.68元)÷2];案外人罗文科一案中,王某某应增加赔偿款为:20661.03元[(33239.46元+8082.61元)÷2],何旭东也应增加赔偿款为:20661.03元[(33239.46元+8082.61元)÷2]。
刘菊芳一案中,王某某赔偿损失为:401819.88元(370487.27元+31332.61元),何旭东赔偿损失为:53035.02元(21702.41元+31332.61元);案外人罗文科一案中,王某某赔偿款为:139919.39元(119258.36元+20661.03元),何旭东赔偿款为:28704.25元(8043.22元+20661.03元)。
关于吴福海与王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2014年1月4日,王某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
1998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1月4日,王某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其依法不能驾驶出租车从事客运,吴福海也不能将出租车交给王某某驾驶,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吴福海违规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的王某某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吴福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吴福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王某某虽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吴福海作为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的车主,应当知道将出租车租给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王某某从事客运的危险性,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王某某和吴福海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由二人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
刘菊芳一案中,王某某应赔偿损失为:241091.93元(401819.88元×60%)、吴福海应赔偿损失为:160727.95元(401819.88元×40%);案外人罗文科一案中,王某某应赔偿损失为:83951.63元(139919.39元×60%)、吴福海应赔偿损失为:55967.76元(139919.39元×40%)。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
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24000元(8000元×3人);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144916.93元[交强险赔偿罗文科(50876元-33239.46元)+交强险赔偿梁某150+交强险赔偿罗金灿10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3300元+7550元+4350元-8082.61元)];
三、王某某、吴福海各应赔偿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83951.63元和55967.76元;
四、何旭东赔偿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28704.25元;
五、驳回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王某某负担3182元,何旭东负担3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上诉人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何旭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吴福海所有的车辆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何旭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16000元(8000元×2人),赔偿案外人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24000元(8000元×3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菊芳、陈含笑、案外人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损失。
刘菊芳、陈含笑、案外人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余下损失由王某某及何旭东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但是,吴福海、王某某案已履行的赔偿款加上本案(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6号判决和(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的款项已经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其中,交强险超过74096.26元(76096.26元-刘菊芳、罗文科两案未理赔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超过29891.29元,而吴福海、王某某两案已经生效或执行,由于吴福海、王某某、刘菊芳、罗文科数案并非同时诉讼,故刘菊芳、罗文科两案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应该将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吴福海、王某某两案保险赔偿款按照比例先行扣减下来,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称保险赔偿款已经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应予纠正的理由成立。
刘菊芳、案外人罗文科两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分别占二人应获赔偿款额的55.14%、44.86%,刘菊芳一案2人、案外人罗文科一案3人的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分别占二案应获赔偿款额72.96%、27.04%。
故对于交强险超过74096.26元,刘菊芳一案2人应扣减40856.54元(74096.26元×55.14%),案外人罗文科一案3人应扣减33239.46元(74096.26元×44.86%),对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超过29891.29元,刘菊芳一案2人应扣减21808.68元(29891.29元×72.96%%),案外人罗文科一案3人应扣减8082.61元(29891.29元×27.04%)。
相应地,刘菊芳一案中,王某某应增加赔偿款为:31332.61元[(40856.54元+21808.68元)÷2],何旭东也应增加赔偿款为:31332.61元[(40856.54元+21808.68元)÷2];案外人罗文科一案中,王某某应增加赔偿款为:20661.03元[(33239.46元+8082.61元)÷2],何旭东也应增加赔偿款为:20661.03元[(33239.46元+8082.61元)÷2]。
刘菊芳一案中,王某某赔偿损失为:401819.88元(370487.27元+31332.61元),何旭东赔偿损失为:53035.02元(21702.41元+31332.61元);案外人罗文科一案中,王某某赔偿款为:139919.39元(119258.36元+20661.03元),何旭东赔偿款为:28704.25元(8043.22元+20661.03元)。
关于吴福海与王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2014年1月4日,王某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
1998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1月4日,王某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其依法不能驾驶出租车从事客运,吴福海也不能将出租车交给王某某驾驶,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吴福海违规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的王某某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吴福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吴福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王某某虽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吴福海作为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的车主,应当知道将出租车租给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王某某从事客运的危险性,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王某某和吴福海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由二人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
刘菊芳一案中,王某某应赔偿损失为:241091.93元(401819.88元×60%)、吴福海应赔偿损失为:160727.95元(401819.88元×40%);案外人罗文科一案中,王某某应赔偿损失为:83951.63元(139919.39元×60%)、吴福海应赔偿损失为:55967.76元(139919.39元×40%)。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
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24000元(8000元×3人);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144916.93元[交强险赔偿罗文科(50876元-33239.46元)+交强险赔偿梁某150+交强险赔偿罗金灿10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3300元+7550元+4350元-8082.61元)];
三、王某某、吴福海各应赔偿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83951.63元和55967.76元;
四、何旭东赔偿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经济损失28704.25元;
五、驳回罗文科、梁某、罗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王某某负担3182元,何旭东负担3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上诉人罗文科、梁某、罗金灿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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