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祥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祥
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祥。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西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祥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祥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祥保险理赔金201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祥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祥保险理赔金201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