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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波、陈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二审被告)陈艾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某波与陈某、刘馨、陈艾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509号民事判决。陈某、刘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3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波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民申44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罗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刘馨及陈某、陈艾卉、刘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刘馨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某郑重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系用于合法用途,且已就本借款征得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等同意,陈某不得以前述事项为抗辩理由提出权利主张”。在二审庭审中刘馨向法庭仅出示了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的离婚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即其在一审起诉以后,离婚协议中由陈某承担全部债务,陈某、刘馨夫妻存在拖延时间、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陈某、刘馨夫妻应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刘馨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没有中法庭提交过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任何证据,亦没有提交该笔借款用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公司经营及汇入该公司账目的任何证据,故刘馨应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艾卉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不仅仅为其父亲陈某的借款充当“经办人”的角色,陈艾卉并没有举证证明是否将借款给付陈某,且对借款的资金流向不能如实向法庭做出合理的说明,故其要求追加陈艾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罗某波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总计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用于甲方公司资金周转。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整,要在14日前打入乙方账户,预期十天按2%,如十天内不按合同打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此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甲方要按时偿还乙方的本金,逾期一个月内,如甲方未偿还乙方的本金,乙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陈某、罗某波签字,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当日,罗某波妻子孙爱梅将20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陈艾卉每月给罗某波汇入利息4000元。2015年8月,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罗某波为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本金及6月份利息,甲方向乙方提出延期2个月归还贰拾万元本金及3个月利息的请求,至今未还以上全部款项。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承认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就甲方向乙方偿还乙方投入的全部款项事宜,再次约定如下:一、付清三个月未付清利息。二、延期一个月至2015年9月14日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三、甲乙双方再次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归还乙方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千元整。甲方代表陈某签名、按手印,乙方罗某波签名。2015年10月2日,罗某波为甲方(出借人),陈某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因企业经营需要(或个人用于家庭生活),急需一笔资金,向出借人申请借款。二、借款金额: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四、借款利息:自乙方实际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偿还甲方借款之日止,乙方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2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期间每月月底或提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但在全部偿还甲方借款时应当一并付清利息。……六、特别约定:乙方郑重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系用于合法用途,且已就本借款征得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等同意,乙方不得以前述事项为抗辩理由提出的权利主张。罗某波、陈某均签名、按手印。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或个人用于家庭生活”上亦按有手印。同日,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某波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现此款已打入陈艾卉个人账户(交通银行62×××33),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前。借款人陈某(并按有手印)身份证号xxxx联系方式213933507827日期2015年10月2日”。陈某未能还款,罗某波起诉。
现罗某波、陈某、刘馨、陈艾卉双方对陈某、刘馨、陈艾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存有争议。罗某波认为,借款由公司转变为陈某个人,陈某应当还款;刘馨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打给了陈艾卉,利息也是陈艾卉打给罗某波的,陈艾卉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某、刘馨、陈艾卉认为,本案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陈某、刘馨、陈艾卉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罗某波诉请。
诉讼中罗某波陈述称,从2015年6月份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再没有给罗某波利息,借款到期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给罗某波本金,利息也没有给,陈某是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份罗某波多次找到陈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陈某同意以个人名义与罗某波签订合同,还款本金及利息22万元,转成了个人借款。22万元中20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出具收条的当天应当还款,但没有还。出具收条后没有给付罗某波本金及利息。陈某、刘馨、陈艾卉陈述称,陈某在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和罗某波签订的协议书上面签字与陈某在2015年10月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第一份陈某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第二分代表陈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并没有表明转移合同。两份合同主体很明确,没有陈艾卉的签字,与陈艾卉没有关系。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罗某波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借款虽源于罗某波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在2015年10月2日陈某与罗某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陈某,该合同特别约定:乙方(陈某)郑重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系用于合法用途,且已就本借款征得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等同意,乙方不得以前述事项为抗辩理由提出的权利主张。在“或个人用于家庭生活上”特加按了手印。陈某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将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罗某波亦签字表明罗某波同意了该债务转为陈某的个人债务,故对陈某抗辩的不应作为被告、不能由个人承担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刘馨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刘馨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罗某波将借款汇入陈艾卉账户,利息也由陈艾卉账户给付罗某波,但陈艾卉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罗某波请求陈艾卉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陈某、刘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罗某波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万元;二、对罗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陈某、刘馨上诉称原审法院管辖程序违法、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陈某、刘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刘馨、陈某的住所地为秦皇岛市××区,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2014年6月14日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罗某波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要求,罗某波妻子孙爱梅将该借款汇入陈艾卉账户,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从陈艾卉账户每月向罗某波支付了利息。该借款协议借款人为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该公司资金周转,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系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15年8月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罗某波签订的欠款协议书,借款人亦为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日,罗某波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22万元,为前述借款协议、欠款协议书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陈某,并由陈某本人签字,表明作为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自愿将自己作为借款人、认可由其自己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刘馨上诉称2015年10月2日《借款合同》是在受胁迫下所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陈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陈某经由2015年10月2日《借款合同》,自愿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刘馨事前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或者事后进行追认,该借款原系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陈某与刘馨家庭共同生活,故刘馨不应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某、刘馨就其关于刘馨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陈某、刘馨其余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处理结果有所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509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罗某波借款人民币22万元;三、陈艾卉、刘馨不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此证明罗某波出借的款项交给陈艾卉后,陈艾卉按照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还给了该公司债权人,陈某、陈艾卉并未个人使用;2、王志敏、陈桂兰、丁秀芬、朱冠瑾、刘凯等人与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此证明上述人员借款给公司,陈艾卉转出的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3、陈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罗某波质证称,不能确定王志敏等人债权的真实性,如果该证据合法,证明所借资金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财产和陈某等人家庭财产混同,陈某是本案的当事人,该书面材料属于陈述的范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实罗某波出借的款项汇到陈艾卉账户后,陈艾卉将款项直接偿还了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艾伟将8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罗某波于2014年6月14日将20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媛媛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将1万元和4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云祥于2015年1月22日将27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22日将现金8万元、9万元交付陈艾卉。陈艾卉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33)于2014年6月3日转给王志敏5万元、2.8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给王志敏2.45万元和5万元,转给陈桂兰1万元,转给陈某5万元、5万元、1.36万元,2015年3月22日转给朱冠瑾5万元、5万元,陈艾卉通过其账号62×××26于2014年2月22日转给丁秀芬1.78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给陈某20万元,2015年1月22日转给刘凯30.04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罗某波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罗某波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要求将20万元汇入其女儿陈艾卉帐户,之后,陈艾卉通过其个人帐户向罗某波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日,罗某波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为陈某。陈某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将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但是,从资金的走向来看,陈艾卉收到罗某波等人的借款后,并未将此款项汇入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账户,而是将部分款项直接偿还了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王志敏等人,部分款项转到了陈某的账户,以上事实可见,陈某、陈艾卉共同使用支配了所借款项,也反映出陈某的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陈艾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陈某与刘馨二人共同生活或其他经营,刘馨也未参与该借款活动,故刘馨不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因此陈某、陈艾卉二人对罗某波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罗某波申请再审请求陈艾卉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请求刘馨承担偿还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3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509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陈艾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某波借款人民币22万元;
三、刘馨不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8520元,由陈某、陈艾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杨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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