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某娟、吴福海、王庆福、何旭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叶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罗某娟、何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吴福海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上诉人王庆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娟诉称:2014年1月4日凌晨,何旭东驾驶原告的粤B×××××号轿车与王庆福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相撞,导致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8万元,请求判决各被告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吴福海辩称:王庆福系租用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出租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何旭东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王庆福辩称:出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答辩人不承担其他一切费用。
原审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另外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奥迪车损失为28万元,应先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金额再由答辩人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凌晨,何旭东驾驶粤B×××××号轿车沿随州市迎宾大道由香江路口往新火车站方向行驶,零时30分,当车行至季梁大道与迎宾大道路口时与王庆福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福、何旭东承担同等责任。粤B×××××奥迪车登记车主是罗某娟,该车经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鉴定,定损金额为28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鄂S×××××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吴福海。2013年12月31日,吴福海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同日,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还查明:粤B×××××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罗某娟,罗某娟与何旭东系亲戚关系,其在深圳工作定居后,将粤B×××××号轿车交由何旭东保管使用。2013年9月24日,罗某娟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同日,又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742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庆福与何旭东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王庆福、何旭东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吴福海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罗某娟造成的损失,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罗某娟所有的粤B×××××奥迪车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故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罗某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14.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9000元(280000元-2000元)×50%)];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罗某娟经济损失139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何旭东和王庆福各负担15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未提交“车辆年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述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不应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标示,并已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吴福海做出了明确解释。上诉人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被保险机动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绝对免赔率。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绝对免赔率,但上述条款本质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的免责条款,亦应尽明确告知义务。
综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其对“车辆年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叶 勃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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