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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马利峰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罗宏
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远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邮政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7)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再审,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0)向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黄德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高明、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7)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2月18日原告因左眼外伤到被告处就诊,门诊诊断为: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突出,眼内积血,经手术治疗后于3月7日出院。2000年3月28日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重新手术,施左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切开,长效气体填充术。诊断,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无晶体。现原告视网膜丧失功能,发生术后视力恢复障碍失明。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做司法鉴定,2007年6月13日,黑龙江正义司法物证鉴证中心作出黑正司法{2007}临鉴字第12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病情与医治无因果关系。经被告申请,委托佳木斯市医学会对此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5月9日,佳木斯市医学会作出医鉴办(1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对此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8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医学会下发(2008)第106号鉴定书,结论为: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在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23.52元,原告单位黑龙江省宝清县邮政局报销了其中的60%,即12734.11元。为做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7802.4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事故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6900元。原告于2001年1月办理了工作退养手续,现月工资为669.90元。
(2007)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因左眼受外伤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的医生为原告诊治过程中,在不具备Ⅱ期治疗的条件下,未能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至使原告眼部病情恶化,左眼失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所花的两次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原告外地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及复印打字邮寄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9314.88元的25%计29828.72元;2、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2557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发现该案赔偿标准存在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根据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50369元。原审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审判决实体赔偿标准存在错误,哪部分错了纠正哪部分,不应允许原审原告增加新的诉讼内容。
(2010)向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罗某某对黑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佳木斯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罗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其左眼盲目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罗某某目前双眼盲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其左眼盲目对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建议为60%。3、被鉴定人罗某某左眼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建议以伤后一年为宜。4、被鉴定人罗某某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以1人护理为宜。具体护理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5、患者罗某某目前临床可继续采取止痛、抗炎等保守治疗(保守治疗需使用止痛、抗炎等药物,相关费用约200-500元/月范围左右);6、若行左眼球摘除术,术后尚需实施义眼台植入术、义眼安装。有关后续治疗及义眼安装等费用问题详见分析说明。此次鉴定原审原告罗某某花鉴定费15000元及交通费4988元。此外,原审原告罗某某还提供为做鉴定及诉讼的各类交通费票据11607.50元,住宿费票据1350元,复印费897.50元。原审原告罗某某系宝清县邮政局职工,因眼外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局内照顾,于2001年1月办理了工作退养手续,按正常在岗情况计算2001年至2010年工资少发98914.46元。2011年4月11日宝清县统计局出具证明,2010年宝清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32元。原审原告罗某某有婚生两名子女,长子汤伟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汤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0)向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原左眼因受外伤到原审被告处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单位的医生在对原审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在手术操作、术后未及时行二期手术或建议及时转院治疗的告知方面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原审原告左眼盲目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故对原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应根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30%较妥。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8489.40元,其中原审被告应赔付2546.8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左眼盲目对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为6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1829.2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罗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9674.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关于护理费,应为186726元。原审被告申请所做医疗事故鉴定所花鉴定费及交通费6900元应由原审被告自己承担。其它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应由原审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应为12493.62元。关于续治费,原审原告目前仍应采取止痛、抗炎等保守治疗,相应费用应依司法鉴定以350元/月为宜,应为25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有两名婚生子女,原审原告受到损害时其两名子女尚未满18周岁,应为27736.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罗某某原系右眼球摘除,左眼因受外伤术后未及时行二期手术,致使罗某某双眼盲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审被告应承担其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向阳区人民法院(2007)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原审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审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56350.18元。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原审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
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多次进行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在多份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鉴定结论明显有失公正。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是第五版《眼科学》的标准进行鉴定,而手术发生在2000年,应按第四版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正义中心和鉴定程序错误未被法院采用,法源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法院采信是正确的,不存在鉴定相互矛盾和情形。上诉人没有仔细检查伤口、未进行二期处理、没有告知、没有转院,这在第四版《眼科学》中也能看出上诉人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0)向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5元,退回上诉人。

(2007)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因左眼受外伤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的医生为原告诊治过程中,在不具备Ⅱ期治疗的条件下,未能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至使原告眼部病情恶化,左眼失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所花的两次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原告外地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及复印打字邮寄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9314.88元的25%计29828.72元;2、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2557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发现该案赔偿标准存在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根据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50369元。原审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审判决实体赔偿标准存在错误,哪部分错了纠正哪部分,不应允许原审原告增加新的诉讼内容。
(2010)向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罗某某对黑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佳木斯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罗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其左眼盲目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罗某某目前双眼盲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其左眼盲目对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建议为60%。3、被鉴定人罗某某左眼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建议以伤后一年为宜。4、被鉴定人罗某某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以1人护理为宜。具体护理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5、患者罗某某目前临床可继续采取止痛、抗炎等保守治疗(保守治疗需使用止痛、抗炎等药物,相关费用约200-500元/月范围左右);6、若行左眼球摘除术,术后尚需实施义眼台植入术、义眼安装。有关后续治疗及义眼安装等费用问题详见分析说明。此次鉴定原审原告罗某某花鉴定费15000元及交通费4988元。此外,原审原告罗某某还提供为做鉴定及诉讼的各类交通费票据11607.50元,住宿费票据1350元,复印费897.50元。原审原告罗某某系宝清县邮政局职工,因眼外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局内照顾,于2001年1月办理了工作退养手续,按正常在岗情况计算2001年至2010年工资少发98914.46元。2011年4月11日宝清县统计局出具证明,2010年宝清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32元。原审原告罗某某有婚生两名子女,长子汤伟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汤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0)向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原左眼因受外伤到原审被告处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单位的医生在对原审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在手术操作、术后未及时行二期手术或建议及时转院治疗的告知方面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原审原告左眼盲目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故对原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应根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30%较妥。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8489.40元,其中原审被告应赔付2546.8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左眼盲目对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为6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1829.2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罗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9674.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关于护理费,应为186726元。原审被告申请所做医疗事故鉴定所花鉴定费及交通费6900元应由原审被告自己承担。其它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应由原审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应为12493.62元。关于续治费,原审原告目前仍应采取止痛、抗炎等保守治疗,相应费用应依司法鉴定以350元/月为宜,应为25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有两名婚生子女,原审原告受到损害时其两名子女尚未满18周岁,应为27736.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罗某某原系右眼球摘除,左眼因受外伤术后未及时行二期手术,致使罗某某双眼盲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审被告应承担其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向阳区人民法院(2007)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原审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审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56350.18元。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原审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
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多次进行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在多份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鉴定结论明显有失公正。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是第五版《眼科学》的标准进行鉴定,而手术发生在2000年,应按第四版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正义中心和鉴定程序错误未被法院采用,法源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法院采信是正确的,不存在鉴定相互矛盾和情形。上诉人没有仔细检查伤口、未进行二期处理、没有告知、没有转院,这在第四版《眼科学》中也能看出上诉人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0)向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5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王云礼
审判员:肖永强
审判员:赵文华

书记员:梁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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