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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成的委托代理人魏蓉,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在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经营一沙场。2013年6、7月份,被告用自己的车辆从我的沙场购买河沙运送至随州市天成搅拌站。先后运送细沙23车,沙款5520元。经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沙款5520元。
原审被告金成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只是一份证明,我不认可该证明为欠条,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是我只写了个名字,欠条上有多处添加。且欠条上写的沙款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妻子沈某。故我不再欠原告的沙款。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5年承包了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辖区的河沙滩,并与该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2011年底,随州市水利局委托曾都区淅河镇人民政府将镇区境内的可采取区砂石开采经营权进行公开竞卖,原告通过竞买中标,并在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鉴证下,与淅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府河河流淅河镇桥头村、罗井村段河沙开采经营权协议书》。原告在经营河沙期间,与被告保持着长期的河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累计有23车沙款共计5520元未予结算。2013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鄂S0900923车×240元=5520元金成8月18日。”之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而形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河沙买卖关系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沙,并在原告记载的购沙车款、单价上签名,视为被告对欠原告沙款的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520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只是证明条,其在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仅仅只签了个名字,不认可此为欠条。原告的沙场实际由其妻子沈某在经营管理,并负责结账。原告诉请的沙款已经向沈某支付完毕。为此沈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我与罗某某是夫妻,只是没有拿结婚证,平时沙场都是我在经营和管理,拖沙的司机都在跟我结账……。”原告经营沙场期间,沈某协助原告经营沙场,并协助管理财务。沈某证明拖沙司机的沙款均直接由她负责结账,并提供了其结账的流水账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沈某虽提供了与拖沙司机结算沙款的流水账记录,但只能证明与被告结算过沙款,被告签字认可的沙款并未销账,并不能证明其结算的账目里已经包含原告诉请的5520元沙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货款552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罗某某承包经营沙场期间,沈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存在同居关系,沈某负责沙场的经营管理及沙款结算。沈某认可上诉人金成所欠罗某某的沙款在出具欠条后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作为沙场经营的承包者,其将沙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交给沈某,由沈某代表罗某某与上诉人金成完成卖沙及沙款结算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诉人罗某某作为委托人与沈某作为受托人之间构成了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本案中,上诉人金成长期在罗某某承包的沙场上购沙及结算均是与沈某进行,因沈某出庭作证,认可上诉人金成按照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已经与其结清了沙场的账目,沈某作为罗某某的受托人,其接受了金成向其付沙款,金成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沈某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不需要另行出具收条,故上诉人金成上诉称其已经结清了拖欠的沙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罗某某的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该笔沙款属于罗某某与沈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该案原审系六个同类案件合并开庭审理,由书记员冷友菊担任记录。因每个案件开庭笔录的内容大致相同,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后,帮助书记员抄录部分庭审笔录,上诉人金成对该开庭笔录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审开庭笔录由一方代理律师代为抄录,存在不规范之处,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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