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蓉,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在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经营一沙场。
2013年6、7月份,被告用自己的车辆从我的沙场购买河沙运送至随州市天成搅拌站。
先后运送细沙28车,沙款10640元。
经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沙款10640元。
原审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不认可欠条,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是我只写了个名字,欠条上有多处添加。
且欠条上写的沙款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妻子沈某。
故我不再欠原告的沙款。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5年从承包了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辖区的河沙滩,并与该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
2011年底,随州市水利局委托曾都区淅河镇人民政府将镇区境内的可采取区砂石开采经营权进行公开竞卖,原告通过竞买中标,并在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鉴证下,与淅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府河河流淅河镇桥头村、罗井村段河沙开采经营权协议书》。
原告在经营河沙期间,与被告保持着长期的河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累计有28车沙款共计10640元未予结算。
2013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沙款380×28车=10640元刘某”。
之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而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作为沙场经营的承包者,其将沙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交给沈某,由沈某代表罗某某与上诉人刘某卖沙及沙款结算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上诉人罗某某作为委托人与沈某作为受托人之间构成了委托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第三款 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长期在罗某某承包的沙场上购沙及结算均是与沈某进行,因沈某出庭作证,认可上诉人刘某按照交易习惯,已经与其结清了沙场的账目,沈某作为罗某某的受托人,其接受了刘某向其付沙款,刘某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且沈某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不需要另行出具收条,故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已经结清了拖欠的沙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罗某某的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该笔沙款属于罗某某与沈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
经审查,该案原审系六个同类案件合并开庭审理,由书记员冷友菊担任记录。
因每个案件开庭笔录的内容大致相同,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后,帮助书记员抄录部分庭审笔录,上诉人刘某对该开庭笔录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
原审开庭笔录由一方代理律师代为抄录,存在不规范之处,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共计133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作为沙场经营的承包者,其将沙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交给沈某,由沈某代表罗某某与上诉人刘某卖沙及沙款结算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上诉人罗某某作为委托人与沈某作为受托人之间构成了委托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第三款 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长期在罗某某承包的沙场上购沙及结算均是与沈某进行,因沈某出庭作证,认可上诉人刘某按照交易习惯,已经与其结清了沙场的账目,沈某作为罗某某的受托人,其接受了刘某向其付沙款,刘某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且沈某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不需要另行出具收条,故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已经结清了拖欠的沙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罗某某的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该笔沙款属于罗某某与沈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
经审查,该案原审系六个同类案件合并开庭审理,由书记员冷友菊担任记录。
因每个案件开庭笔录的内容大致相同,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后,帮助书记员抄录部分庭审笔录,上诉人刘某对该开庭笔录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
原审开庭笔录由一方代理律师代为抄录,存在不规范之处,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共计133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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