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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吴建中、随县万和镇财政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吴建中
随县万和镇财政所
李静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建中,随县万和镇财政所主任。
被告随县万和镇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
负责人唐风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建中、随县万和镇财政所、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吴建中、被告随县万和镇财政所的法定代表人吴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中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罗某某无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吴建中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吴建中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其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另请求车辆维修费500元,因未经物价部门定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11.3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960.8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37067.37元、护理费40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合计48028.86元。被告吴建中已预付赔偿款50667.34元待执行时一并抵扣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中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罗某某无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吴建中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吴建中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其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另请求车辆维修费500元,因未经物价部门定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11.3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960.8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37067.37元、护理费40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合计48028.86元。被告吴建中已预付赔偿款50667.34元待执行时一并抵扣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建中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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