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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张星星等与蒋某某、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蒋某某
毕勇彬(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湖北随州炎帝法律服务所)
沈瑞杰
姜武成(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罗某某
张星星
张鹏
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蒋某某之子。
上列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毕勇彬(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瑞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吉才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星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吉才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吉才次子。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上诉人沈瑞杰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星星、张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勇彬,上诉人沈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明蒋某某的房屋系沈四(沈瑞杰)总承包,房屋的装修部分沈瑞杰分包给了朱家军,装修的劳务费由承包人沈瑞杰支付,分包人朱家军担心沈瑞杰拿回扣,所以与沈瑞杰、蒋某某商量,劳务费直接由蒋某某支付。其次,沈瑞杰承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基本完成,但一楼的地坪及三楼的楼顶并没有完工。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沈瑞杰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星星、张鹏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沈瑞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前进建筑器材出租发货单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上诉人沈瑞杰承建的房屋于2015年4月29日基本完工,承建房屋期间的租赁设备已退还出租方。
证据二、证人沈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旨在证明:沈瑞杰承建蒋某某的房屋,于2015年5月1日已正式完工;双方办理了结算,费用共计101000元,已付50000元,还欠51000元;当时有胡某、沈某甲、沈茂于、张吉才在场。
证据三、证人胡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6月3日,其与张某、沈瑞杰在罗井私人家里做卫生间装修,甲方蒋兵电话联系沈瑞杰,说要将房屋的屋面整理一下,当时沈瑞杰没有同意,说房屋完工这么长时间,已不在包工范围。中午11点左右,甲方又电话联系沈瑞杰说“要求帮忙介绍几个人来,自己花几百元整一下算了”。蒋某某电话联系时,大家都在场听着,所以第二天就去了。
证据四、申请证人张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一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3日,其与胡贤才、沈瑞杰在罗井私人家做卫生间装修,甲方蒋某某电话联系沈瑞杰,要求把房屋的屋面整理一下,沈瑞杰没有同意,认为房屋完工时间长,房屋屋面整理不在包工范围。中午11点左右,蒋某某又电话联系,当时我们都听着蒋某某在电话里说“要沈瑞杰帮介绍几个人来,自己花几百元整一下算了”。蒋某某电话联系时,大家都在场。因为家中有事,第二天没有去。
证据五、证人何贤才出庭陈述的证言及其与证人沈瑞忠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6月4日,经沈瑞杰介绍到蒋某某家做事,到蒋某某家务工的还有张吉才、罗爱民、何贤才、沈瑞中,应房东的要求,石棉瓦没有彩钢瓦平,重新整理石棉瓦,当时张吉才与房东谈的劳务报酬。
证据六、证人沈某乙、沈某丙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6月4日早上,听沈瑞杰讲“蒋某某不要沈瑞杰去做事,只要其介绍几个人”。过了一会,电话通知说有人从屋面上摔在地上,所以沈瑞杰才赶到现场。
证据七、欠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4月24日,承建的房屋已完工并出据了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星星、张鹏认为,上诉人沈瑞杰提供的证据一,两份出租发货单是复印件,发货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证据二,证言内容书写的字迹与证人的签名不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明房屋完工是间接证据。证据三,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证人仅能证明沈瑞杰电话联系了沈瑞杰,其并不清楚通话的内容,不能据此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为打印,证言有涂改的痕迹,证言的时间落款没有日期,且证人身份信息未能核实。证据六,证人对建房的情况并不清楚,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且没有借款人签名,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沈瑞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映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且受害人的劳动报酬并非蒋某某支付,房屋是否完工及沈瑞杰系房屋承包人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人均有陈述。其次,房屋承建合同的第五条第二项已约定沈瑞杰承担房屋维修的责任。证据七的欠条出据人没有签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沈瑞杰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租赁机械设备是否用于承建房屋施工,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据三、证据六,证人胡某、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上述四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明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均非事故发生的现场人员,其对通话内容的陈述亦不符常理,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人何某二审庭审的出庭陈述,证据五,证人张某二审庭审的出庭陈述,二证人虽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何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沈瑞杰亦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张某虽陈述事故当天,张吉才并非受沈瑞杰的雇请,但证人的陈述与沈瑞杰签订的承建房屋合同的约定,公安机关询问蒋某某、沈瑞杰、罗爱民、何某的陈述并不相符,且证人张某亦非事故现场人员,其对蒋某某的通话内容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星星、张鹏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沈瑞杰与蒋某某、蒋某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沈瑞杰与受害人张吉才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认为其与受害人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虽认为蒋某某系承建房屋合同的代签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蒋某某与上诉人沈瑞杰签订了建房合同,上诉人蒋某某亦自认系承建房屋的发包人,二上诉人对房屋系由上诉人沈瑞杰承建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蒋某某、蒋某某为共同发包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与上诉人沈瑞杰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虽认为建房合同已约定对受害人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其与上诉人沈瑞杰双方约定,受害人张吉才的近亲属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承包资质及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人员进行承包、施工,在选任人员上具有一定的过失。至于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认为受害人在施工中曾有过饮酒行为,然而对于受害人是否饮酒及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25%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07802元(431209.76元×25%),并无不当。
上诉人沈瑞杰认为受害人并非受其雇佣,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基于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沈瑞杰承建房屋系采用包工方式承包,并应对房屋承担维修责任。其次,结合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人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受害人系受上诉人沈瑞杰雇请,并由其支付受害人劳务费用的事实。故上诉人沈瑞杰与受害人张吉才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涉案房屋具有一定的高度,受害人在从事施工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沈瑞杰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致使受害人在工作中受伤,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沈瑞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沈瑞杰承担50%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05605元(431209.76元×50%-10000元垫付的医药费),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工作时受伤,沈瑞杰作为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及无安全保护的施工人员进行承包、施工,依法应与上诉人沈瑞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沈瑞杰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了认定,但判决主文未予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某、蒋某某赔偿罗某某、张星星、张鹏各项经济损失107802元;
三、沈瑞杰赔偿罗某某、张星星、张鹏各项经济损失205605元;
四、蒋某某、蒋某某与沈瑞杰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罗某某、张星星、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蒋某某、蒋某某负担500元,沈瑞杰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蒋某某、蒋某某负担840元,沈瑞杰负担1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沈瑞杰与蒋某某、蒋某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沈瑞杰与受害人张吉才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认为其与受害人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虽认为蒋某某系承建房屋合同的代签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蒋某某与上诉人沈瑞杰签订了建房合同,上诉人蒋某某亦自认系承建房屋的发包人,二上诉人对房屋系由上诉人沈瑞杰承建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蒋某某、蒋某某为共同发包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与上诉人沈瑞杰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虽认为建房合同已约定对受害人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其与上诉人沈瑞杰双方约定,受害人张吉才的近亲属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承包资质及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人员进行承包、施工,在选任人员上具有一定的过失。至于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认为受害人在施工中曾有过饮酒行为,然而对于受害人是否饮酒及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25%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07802元(431209.76元×25%),并无不当。
上诉人沈瑞杰认为受害人并非受其雇佣,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基于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沈瑞杰承建房屋系采用包工方式承包,并应对房屋承担维修责任。其次,结合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人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受害人系受上诉人沈瑞杰雇请,并由其支付受害人劳务费用的事实。故上诉人沈瑞杰与受害人张吉才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涉案房屋具有一定的高度,受害人在从事施工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沈瑞杰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致使受害人在工作中受伤,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沈瑞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沈瑞杰承担50%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05605元(431209.76元×50%-10000元垫付的医药费),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工作时受伤,沈瑞杰作为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及无安全保护的施工人员进行承包、施工,依法应与上诉人沈瑞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沈瑞杰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了认定,但判决主文未予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某、蒋某某赔偿罗某某、张星星、张鹏各项经济损失107802元;
三、沈瑞杰赔偿罗某某、张星星、张鹏各项经济损失205605元;
四、蒋某某、蒋某某与沈瑞杰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罗某某、张星星、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蒋某某、蒋某某负担500元,沈瑞杰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蒋某某、蒋某某负担840元,沈瑞杰负担1329元。

审判长:王迅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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