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5615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由苏志刚、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出具借据二张,一张借款为4万元,另一张借款为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此笔借款用于二人购买生猪所用,由于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卖猪还款,但二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向其追偿欠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苏志刚辩称,是我个人欠原告的钱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刘某某是在我和原告写完欠据后找刘某某在借据上补签的字,目的就是证实我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罗某、被告苏志刚都是亲属关系。罗某与苏志刚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当时苏志刚做收猪生意,罗某负责为收猪的人介绍猪源。他们通过我相识之后,我没有参与他们的生意。2014年3月1日,罗某与苏志刚共同找到我,让我在他们写好的欠据上签字,我不同意,他们说没事就起个证明作用,我就签了字。我就起个证明作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苏志刚是通过被告刘某某介绍相识。此后被告刘某某未参与过罗某与苏志刚收猪生意。2014年3月1日,被告苏志刚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出据借据二张,约定月利率为1.5%。罗某与苏志刚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后刘某某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借款于2015年9月苏志刚偿还罗某22200元,还款时未对欠款进行结算,经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为28350元。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至,并有原告罗某出示的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的性质和目的。被告苏志刚、被告刘某某在答辩中及庭审中称刘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原告罗某及代理人李雪峰在庭审中称,刘某某不是借款人,但应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自已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罗某诉被告苏志刚、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代理人李雪峰,被告苏志刚、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刚拖欠原告罗某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罗某请求被告苏志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解释(二)被告苏志刚偿还原告罗某的22200元因不足偿款还款时的利息,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证明还是保证行为双方约定不明,原告方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保证行为,应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43950元(已扣除偿还的22200元),合计133950元。二、自2018年4月2日至借款本金90000元实际给付时的利息被告苏志刚继续给付,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罗某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78元,由被告苏志刚负担15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志刚负担,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龙
书记员:杨金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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