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陆珊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王某某
方某某
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高兆萍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张禹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账篷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陆珊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老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陆珊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江中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司机。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码56544679-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后榆村。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兆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码74444789-2,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
代表人张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禹,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某、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和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珊珊,被告王某某、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兆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王某某驾驶黑AVD158号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将罗某某撞到致伤。
罗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哈尔滨中医医院治疗。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罗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327300.73元(医疗费73234.41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361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685.4元、伤残赔偿金156776元、复印费209.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10元),四被告应承担80%即261840.58元,因和盛公司已经垫付3万元,故罗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231840.58元。
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被王某某驾驶的方某某所有的黑AVD158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交警队陈述其是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
证据二、病历4份、诊断书2份及医药费票据10张。
证明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73234.41元,住院63天。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张。
证明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抢救费496.4元。
证据四、复印费票据5张。
证明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复印费209.7元。
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系七级伤残,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日护理三个月,并产生鉴定费2310元。
证据六、辅助器具票据2张及医生出具的建议证明。
证明罗某某应用防褥疮气垫床和雾化吸入器。
牛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王某某驾驶黑AVD158号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将牛某某撞到致伤。
牛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治疗。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住院责任。
牛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210737.41元(医药费73178.23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65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73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复印费3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830元),四被告应赔偿80%即168589.92元,因和盛公司已给付20000元,牛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148589.92元。
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2013年11月6日,牛某某被王某某驾驶的方某某所有的黑AVD158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王某某自认其系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
证据二、病历、诊断书及医药费票据3张。
证明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3178.23元,住院22天。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
证明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抢救费207元。
证据四、复印费票据。
证明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复印费36.5元。
证据五、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
证明牛某某系多发外伤、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系九级伤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产生鉴定费2830元。
和盛公司辩称:同意赔偿罗某某、牛某某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计算部分。
关于承担比例问题,交强险赔偿外,和盛公司同意承担60%,再扣除已付部分。
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下午14:25分,不是夜视,和盛公司的车辆仅是制动系统和灯不合格,并非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是罗某某、牛某某违法过道直接导致,因此和盛公司仅承担60%的责任,不能承担80%。
肇事的车辆系和盛公司所有,登记在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名下,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和盛公司承担,不应由方某某承担。
和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和盛公司,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和盛公司,并非方某某。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副本复印件。
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方某某名下。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
方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并非方某某所有,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均为和盛公司。
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其同意赔偿罗某某、牛某某的合理损失。
王某某、方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和盛公司对罗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此认定书不能认定罗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也不能说明王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26元、11.5元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和盛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辅助器具没有法鉴书确定需要使用,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医生的建议没有医院的公章。
和盛公司对牛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此认定书不能认定牛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也不能说明王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财务收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王某某对罗某某、牛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需要补充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对和盛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本院对罗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对证据四中两张非正式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证,对其余三张正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证。
本院对牛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
本院对和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
根据罗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和盛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罗某某、牛某某、和盛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王某某驾驶黑AVD1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乡路112号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某、牛某某撞到致伤。
事发当日,罗某某、牛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罗某某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颞顶枕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多发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顶枕薄层硬模下血肿、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左手擦皮外伤、支气管扩张继发感染、双肺气肿伴肺大泡、左肺上叶陈旧结核、双侧胸膜肥厚。
2013年11月19日,罗某某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入哈尔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1日罗某某出院。
2014年6月12日,罗某某进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
2014年7月8日,罗某某再次进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
治疗期间罗某某支付医疗费79675.65元、急救车费496.40元、病例复印费69.60元。
牛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其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颞及左枕脑搓裂伤、左颞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死、多发外伤。
治疗期间牛某某支付医疗费73278.23元、急救车费207元、病例复印费36.5元。
2013年11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3)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罗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9日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系七级伤残;2、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三个月。
牛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司法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某某系多发外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多根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二次手术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罗某某、牛某某横过道路时未在过街设施通过,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因王某某为和盛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罗某某、牛某某受伤,故和盛公司应对行人罗某某、牛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和盛公司已将黑AVD158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4822.87元、伙食补助费190.67元、误工费10267.42元、护理费8937.59元、伤残赔偿金47350.63元、交通费149.93元、复印费21.02元、精神抚慰金6040.55元,合计77780.68元;
二、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152379.9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4435.63元、二次手术费484.25元、伙食补助费66.58元、交通费62.52元、复印费11.02元伤残赔偿金23675.32元、误工费6160.45元、护理费4303.28元、精神抚慰金3020.27元,合计42219.32元。
四、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104186.60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元(诉讼费8050元,鉴定费483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42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546元,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914元(该款项原告罗某某、牛某某已预付,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罗某某6458元,给付原告牛某某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陆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罗某某、牛某某横过道路时未在过街设施通过,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因王某某为和盛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罗某某、牛某某受伤,故和盛公司应对行人罗某某、牛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和盛公司已将黑AVD158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4822.87元、伙食补助费190.67元、误工费10267.42元、护理费8937.59元、伤残赔偿金47350.63元、交通费149.93元、复印费21.02元、精神抚慰金6040.55元,合计77780.68元;
二、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152379.9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4435.63元、二次手术费484.25元、伙食补助费66.58元、交通费62.52元、复印费11.02元伤残赔偿金23675.32元、误工费6160.45元、护理费4303.28元、精神抚慰金3020.27元,合计42219.32元。
四、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104186.60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元(诉讼费8050元,鉴定费483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42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546元,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914元(该款项原告罗某某、牛某某已预付,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罗某某6458元,给付原告牛某某5456元)。
审判长:李春宇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张和龙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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