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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伟,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罗某某在绿洋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当日交纳首付款142158元,并与绿洋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绿洋公司承诺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直到2015年10月13日仍未交付。
2015年10月13日,罗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退房签收单,但至今购房款未返还。
现诉请:1、依法解除罗某某与绿洋公司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2、判令绿洋公司返还罗某某交付的商品房首付款142158元;3、判令绿洋公司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绿洋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首付款,但不同意赔偿50000元的经济损失,罗某某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认购协议书(复印件)。
意在证明:2013年5月19日,罗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绿地国际花都小区房屋认定协议书,罗某某交付购房首付款142158元。
证据二、退房签收单(复印件)。
意在证明:2015年10月13日,绿洋公司同意退购房款,并将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卡复印件、购房协议原件收回。
证据三、照片(10张)。
意在证明:绿洋公司提供的绿地国际花都小区不具备装修及正常使用功能,即绿洋公司提供的房源存在重大瑕疵。
证据四、租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因绿洋公司迟延提供的房源造成罗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时间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绿洋公司对原告罗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国际花都的房源不具备进户条件。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绿洋公司对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绿洋公司对证据三及证据四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绿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绿地国际花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1、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应罗某某要求在该商品房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罗某某承诺不因绿洋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及其他原因追究绿洋公司任何责任,此约定表明在签订此协议时罗某某明知所购房屋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绿洋公司对此并没有隐瞒;2、该认购书对违约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如果罗某某解除协议的应按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2015年10月28日签发的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1、绿洋公司收到许可证后通知罗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罗某某并未签收;2、在罗某某起诉之前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某对被告绿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因与罗某某当庭举示的复印件不一致,此份协议在罗某某签名处并非本人签字;罗某某认可其本人提交的协议。
对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虽罗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罗某某举示的证据内容一致,其认为非其本人签字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绿洋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50000元。
关于罗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2013年5月19日,绿洋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罗某某订立了《认购协议书》,但在罗某某起诉前,即2015年10月28日,绿洋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协议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绿洋公司与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罗某某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罗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罗某某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故罗某某关于解除《认购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协议书》因绿洋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罗某某作为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罗某某主张绿洋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0元,仅举示一份租房协议,不能足以证实其损失存在及损失数额,故罗某某主张绿洋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购房款142158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789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43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绿洋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50000元。
关于罗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2013年5月19日,绿洋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罗某某订立了《认购协议书》,但在罗某某起诉前,即2015年10月28日,绿洋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协议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绿洋公司与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罗某某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罗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罗某某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故罗某某关于解除《认购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协议书》因绿洋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罗某某作为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罗某某主张绿洋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0元,仅举示一份租房协议,不能足以证实其损失存在及损失数额,故罗某某主张绿洋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购房款142158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789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43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罗某某。

审判长:张鑫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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