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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振华与朱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振华,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振华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自2010年至201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打有借条,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朱某某把原来的借条收回,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款为1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借的钱都用于放高利贷,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御景花园小区房子的首付是原告给交的但后来把钱还给原告了;被告刘某某称其不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该借款用于被告朱某某自己花销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御景花园小区房子的首付是其自己交的与被告朱某某无关,故其不应与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朱某某提交了其向李某某等提供借款的借条18份,以证明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放高利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被告朱某某放高利贷与借款无关,被告朱某某对其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某某的父母及其邻居等人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证明二被告之间感情不和且经常分居;2、银行明细及分户账、发票六张、收条一张,证明其经济独立且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3、二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内容为放弃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朱某某所有,财产为被告刘某某及双方的孩子所有;4、2004年起诉状及裁定书,证明其曾向本院提出诉讼,与被告朱某某早就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称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能否认其有还款义务。原告对二被告之间关于个人债务负担的约定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1100000元,有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某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未明确约定为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虽然二被告对于债务负担有离婚协议约定但原告称对此约定不知情,二被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知其该约定,且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楼房及汽车的购买时间均发生在借款期间内,虽然二被告主张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所称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振华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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