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旭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原审被告:薛峰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罗某某、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旭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罗某某、罗某某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整个借款过程都是薛峰田操纵,所有钱都转到他账面,薛峰田是担保人又是实际消费分配人。薛峰田仅凭一张白条子就指认罗景发欠土地利费无事实依据。罗某某、罗某某不应承担偿还35万元欠款责任。周旭生辩称:周旭生与罗某某、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经罗某某同意将款直接转入薛峰田银行卡内,至于该款如何使用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某某、罗某某的上诉请求。薛峰田陈述称:案涉借款是罗某某、罗某某为罗井发借的,经罗某某同意周旭生将该借款转入薛峰田银行卡内,薛峰田收到该借款后,用于偿还罗井发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款项偿还了罗井发种植承包地所欠的利费。周旭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罗某某、罗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2、要求薛峰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罗某某、罗某某、薛峰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罗某某、罗某某与周旭生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1.8%,每季付息一次,薛峰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某某、罗某某向周旭生出具了借款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经罗某某同意,周旭生将35万元的借款汇到薛峰田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罗某某收到此款后给薛峰田出具了35万元的收条。该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5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罗某某与周旭生签订了借款协议,周旭生将3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到罗某某指定的账号,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罗某某、罗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35万元借款,周旭生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18‰,周旭生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薛峰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周旭生要求薛峰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给应予支持。判决:罗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旭生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标准计算),薛峰田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峰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二审期间,罗某某、罗某某提供收据、收条证实给付周旭生案涉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7日,以及提供潘文刚书面证言、罗景发出庭作证,证实罗景发种植土地面积为6.9公顷而并非12.8公顷。周旭生对收到利息无异议,收条上时间仅是收到利息时间,并非利息截止时间,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薛峰田对收到利息无异议,利息是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对证言有异议,罗景发种地面积12.8公顷,农场政研室有记载。周旭生、薛峰田收到利息无异议,对此给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周旭生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视频资料各1份及证人公某出庭作证,证实罗某某、罗某某向周旭生借款35万是通过滕长江银行卡转给薛峰田。罗某某、罗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款并不是周旭生所有,不排除滕长江与薛峰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公某与周旭生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所作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薛峰田对该证据无异议。周旭生所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形成有效的证明力,可以证实交付借款的过程,对此给予采信。查明,2013年3月10日,周旭生通过滕长江向薛峰田转款35万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罗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旭生、原审被告薛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罗某某、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被上诉人周旭生,原审被告薛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某某、罗某某主张不应偿还欠款的问题。罗某某、罗某某认为仅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支配借款,都是薛峰田操纵整个借款、支配借款。周旭生为证实与罗某某、罗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对款项的交付提供了充足有效的证据给予证实,以达到证明目的,罗某某、罗某某所辩解无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给予佐证,对此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借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薛峰田是罗某某指定的案涉款项接收人,周旭生按其指示履行交付义务并无不当,本案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罗某某、罗某某、薛峰田对案涉款项如何支配对债权人无抗辩性。综上,罗某某、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罗某某、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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